「不動產」因各法規範目的不同,其對不動產之界定範圍並不完全一致。民法著重於物權客體之基本劃分,國有財產法重在國家財產之管理分類,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偏重交易客體之掌握,不動產估價法制則著眼於估價標的與權利價值之評估,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更基於金融工具運作需要,而擴大不動產之範圍:
一、相關法規之定義
(一)民法
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66)。此為我國不動產概念之基本定義,係以「土地」與「定著物」作為不動產之核心範圍。
(二)國有財產法
不動產,指土地及其改良物暨天然資源。而土地及改良物,其定義依土地法之有關規定(國產§3)。所稱天然資源,係指原始森林、天然氣、地熱、溫泉、水資源、地下資源及海底資源等(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4)。可見國有財產法上之不動產概念,較民法更為廣泛,並考量天然資源攸關國計民生,具公益性,不宜被私人壟斷,而將其納入不動產範圍。
(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不動產,指土地、土地定著物或房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房屋指成屋、預售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經紀§4)。本條例係以不動產交易管理為目的,因此除物之本體外,亦將可移轉之權利一併納入規範,例如設定地上權房屋之使用權等。
(四)不動產估價師法
不動產估價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土地、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及其權利之估價業務。其中,權利估價,包括地上權、典權、永佃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耕作權、抵押權、租賃權、市地重劃、容積移轉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之估價(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114)。由此可知,估價法制上之不動產概念,除物之本體外,亦及於附隨其上之各類財產權利。
(五)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不動產,指土地、建築改良物、道路、橋樑、隧道、軌道、碼頭、停車場與其他具經濟價值之土地定著物及所依附之設施,但以該設施與土地及其定著物分離即無法單獨創造價值,土地及其定著物之價值亦因而減損者為限(證券§4)。此一定義係基於不動產金融化、收益化之制度目的,故其範圍較一般民法上之不動產概念更為擴張。
二、民法與土地法之比較
(一)意義
土地法並未如民法一般,直接以「不動產」作成統一性定義,而係分別就「土地」與「土地改良物」加以規範。土地法體系下之規範重心,不在抽象之不動產概念,而在以土地為核心,並將附著於土地上、足以增益土地利用價值之改良物納入規範範圍。
(二)定著物及建築改良物
土地法的建築改良物,與民法所稱之定著物,係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不易移動其位置,而獨立地達一定經濟上使用目的之物,兩者應可視為同義(參陳立夫,2011,土地法研究(二),新學林,第11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