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點來勝不動產
曾榮耀不動產專欄
篇名
違規住戶一定能用惡鄰條款趕走嗎?
作者
曾榮耀(蘇偉強)
日期
2026/07/21
內文

一、案例事實
甲社區為已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公寓大廈,乙為甲社區A屋之住戶。乙曾自行增建、變更A屋外觀,並占用甲社區共有土地,因而與甲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其他住戶發生爭議。
甲社區管理委員會認為,乙上開行為已違反法令及社區規約,且乙與社區住戶間長期相處不睦,彼此之間已有多件民事、刑事訴訟,顯示雙方已難以維持共同居住關係。因此,甲社區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法院判命乙自A屋強制遷離。
試問:住戶違反法令或規約時,是否只要社區住戶認為難以相處,管理委員會即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請求法院強制其遷離?

二、相關法條
  1.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
  2.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住戶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
  3.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並應受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4.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5.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住戶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
  6.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前項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三、重要判決觀念(一)第22條第1項第3款所稱「情節重大」,須達嚴重違反義務、無法維持共同群居關係之程度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得訴請強制遷離」之情形,應以該住戶違反法令或規約而嚴重違反對他區分所有人之義務,致無法維持共同群居關係,經管委會促請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請法院強制遷離始足當之。
(二)強制遷離須審查比例原則,不能逾越適當性、必要性與限制妥當性
另外,應考量強制遷離有無逾越遷離之適當性、必要性、限制妥當性,俾符合比例原則
(三)即使有增建、變更外觀及占用共有土地,仍不當然構成情節重大
乙雖有自行增建及變更A屋外觀並占有甲社區共有土地,而違反法令及社區規約之情事,惟情節尚非重大,且乙已經拆除系爭增建物,將共有土地返還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
(四)住戶間相處不睦、相互興訟,不當然可作為強制遷離理由
另乙與甲社區住戶間,雖因相處不睦而有相互興訟之情事,然此為乙與甲社區住戶權利之正當行使。
(五)不能只因住戶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彼此關係不佳,就限制其居住自由
如僅以乙對於甲社區住戶提出多件民、刑事訴訟,彼此關係不洽,即認有強制遷離乙,而限制乙居住自由之情事,尚難認符合比例原則。

四、結論
甲社區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請求乙自A屋強制遷離,無理由。
本案可以看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並不是只要住戶有違規行為,或社區住戶認為彼此難以相處,即可啟動強制遷離。法院仍會審查該違規行為是否已嚴重違反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是否已達無法維持共同群居關係之程度,以及強制遷離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惡鄰條款是公寓大廈共同生活秩序中的最後手段,不是一般住戶糾紛、鄰里不和或輕微違規的快速驅離工具。若違規行為已改善,或尚未嚴重到無法維持共同居住關係,法院未必會准許強制遷離。管理委員會若要依第22條第1項第3款提起訴訟,必須具體證明違規內容、違規程度、未改善狀況,以及強制遷離確有必要。

資料來源: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

關鍵詞
惡鄰條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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