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土地徵收收回權及優先購買權之比較
作者
曾榮耀(蘇偉強)
日期
2026/08/25
內文
一、徵收收回權
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五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還原受領之補償地價及地價加成補償,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係因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之事由者,不得申請收回土地。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但依其事業性質無需興建工程者,不在此限。
二、優先購買權
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依法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一併徵收之土地,須與原徵收土地同時標售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規定,於區段徵收不適用之。
| 比較項目 | 收回權 | 優先購買權 |
|---|---|---|
| 法律依據 | 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 | 土地徵收條例第59條 |
| 制度目的 | 保障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徵收後,因土地未依徵收計畫或原定事業使用時,得回復原有土地關係 | 保障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已依徵收計畫使用後,嗣後變更原使用目的並再行標售時,得優先承購 |
| 發生原因 | 被徵收土地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未依原定事業使用、開始使用後未滿五年不繼續依原計畫使用 | 私有土地已依徵收計畫使用後,依法變更原使用目的,且由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 |
| 權利主體 | 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 | 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 |
| 行使期間 | 自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 | 決標後十日內 |
| 權利內容 | 得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 | 得依與得標人相同條件優先承購標售土地 |
| 法律效果 | 回復原土地所有權關係 | 僅取得優先承購機會,並非當然回復原所有權 |
| 取得土地之對價 | 原徵收補償價額 | 決標金額 |
| 與區段徵收之關係 | 不適用 | 不適用 |
關鍵詞
徵收土地、收回權、優先購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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