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共有及基地優先購買權之要件比較
作者
曾榮耀(蘇偉強)
日期
2026/09/01
內文
一、共有不動產出賣之優先購買權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法§34-1 IV)。
二、基地或房屋出賣之優先購買權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土法§104 I)。
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法§104 II)。此即為物權效力(性質)。
| 差異 | 土地法第34條之1 | 土地法第104條 | |
|---|---|---|---|
| 立法目的 | 減化或消滅共有關係 | 使房地所有權合一 以達經濟使用 |
|
| 規範內容要件 | 時機 |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 | 基地出賣時/房屋出賣時 |
| 優先購買權人 | 他共有人 | 地上權人、典權人、承租人/ 基地所有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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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構成要件 | 同一價格 (解釋上適用同樣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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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樣條件 | |
| 期限 | 通知送達15日內 | 通知送達10日內 | |
| 效力 | 債權性質 僅屬出賣人與優先購買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及於第三人。未通知之出賣,契約仍然有效,優先購買權人只能請求損害賠償 |
物權性質 不僅屬出賣人與優先購買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及於第三人。未通知之出賣,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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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優先購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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