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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榮耀不動產專欄
篇名
公寓大廈規約可否訂定罰款?
作者
曾榮耀(蘇偉強)
日期
2026/10/27
內文

社區住戶違規停車、亂丟垃圾、占用公共空間,管委會可以自行開罰嗎?
這個問題,法院實務其實有不同見解。

一、案例 甲社區為維護停車秩序,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法決議通過規約,規定住戶違規停車,經勸導仍不改善者,每次罰款3,000元。
住戶乙因多次違規停車,遭管委會要求繳納罰款共3萬元。乙認為管委會不是政府機關,沒有裁罰權限,而且當初並未同意該項規約,因此拒絕繳納。
試問:社區規約訂定的罰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二、相關法律規定
  1.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4款 「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
    「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
  2.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5項 「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3.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第2款、第49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4. 《民法》第250條第1項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5. 《民法》第252條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三、法院實務見解 針對公寓大廈規約可否訂定罰款,目前司法實務尚無定論,其肯定說及否定說之簡要比較如下:

比較項目 肯定說 否定說
基本立場 原則上肯定規約得訂定私法性質之罰款 原則上否定社區自行創設處罰權
主要理由 規約屬私法自治,合法決議對住戶有拘束力 多數決不得任意課予少數人法律未規定之金錢義務
法律保留原則 主要適用於公權力行使,不直接限制私法自治 課予金錢制裁涉及財產權,應有法律依據
第23條之解釋 「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可包含金錢罰款 原則上指制止、協調、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等程序
金額過高之處理 可依比例原則審查,並可能類推適用違約金酌減規定 若認罰款條款無效,即無須再審酌金額是否過高
相關判決 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2號、臺中地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54號(辭讓金案) 新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3412號、臺中地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12號

註:最高法院目前尚未就此問題正面表態,但曾對否定說的推論提出質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民事判決(102年9月18日)的案例中,社區規約規定住戶拒絕移除外牆鐵鋁窗等設施者,每10日應支付3,000元「延遲改善懲罰性違約金」;住戶違反規約經制止逾期未改善者,每次應支付1,000元至1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原審認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3項已規定住戶違規時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49條第1項處理,「即不許規約於報請主管機關依規定處理外,自行訂立處罰條款而為私力救濟」,因而認定條款無效。最高法院則指出,該規定是就住戶違規時管委會應如何處理所為之規定,「是否即限制不得於規約內訂定,區分所有人違反規約時應支付違約金,非無疑義」,原審遽認無效「已有可議」,因此將該部分廢棄發回。陳重見(2024)文亦引用此判決,認為法定處理機制並不排除規約另訂違約金,規約的自律性限制與公權力的他律性限制「應可併行不悖」。

四、兩件值得注意的判決
(一)肯定說:違規占用車道,法院判命給付罰款125萬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2號民事判決(113年10月15日)。
某社區住戶為與管委會抗爭,故意將車輛停放於社區大門車道,致其他住戶車輛無法進出。依規約,占用公共設施經勸導仍不改善者,每小時罰款1萬元,並得連續處罰。
法院認為,法律保留原則僅適用於具有權力服從性質的從屬權力關係,管委會與住戶之間並無從屬關係;該規約條款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屬於私法自治範疇,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具有法律效力。
管委會原請求145萬元,但法院認為依規約須「經勸導仍不改善」才能處罰,因此只計算勸導後的違規時間,核減為125萬元。至於金額是否過高,法院認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但審酌違規情節、受影響住戶人數及損害程度後,認為125萬元尚無過高,未予酌減。
(二)否定說:違規停車扣點換算罰款,法院認定部分條款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12號民事判決(115年3月31日)。
某社區管委會依規約授權訂定停車場管理辦法,規定違規停車(如超出停車格線)每次扣200點,並可連續扣點;點數不足須以每點1元補足,罰款累積超過3,000元,得聲請支付命令。
法院認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已有法定的違規處理機制,社區不得自行創設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的處罰制度,且本案扣點及金錢處罰手段違反比例原則,因此確認相關處罰性條款無效。
不過,法院並未否定管委會制定一般停車場管理辦法的權限。另須注意,本件為一造辯論判決(管委會未到庭)。
五、案例解析 (一)乙以「未同意規約」為由拒繳,是否有理?
  1. 規約是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的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甲社區的規約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31條規定的出席及同意門檻合法決議,其管理使用的一般規範,原則上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都有拘束力,不以個別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為必要。
  2. 但就罰款這類金錢負擔,否定說認為,除非獲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具有契約性質,否則不得以多數決強行課予未同意者法律所無的義務。依此見解,乙「未同意」的抗辯就有意義。
(二)甲社區的罰款條款是否有效?
  1. 採肯定說:規約已載明違反義務的處理方式,屬私法自治範疇,罰款條款原則有效。法定的主管機關處理機制,也不當然排除規約另訂違約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參照)。乙經勸導仍不改善,管委會得請求給付罰款;但規約既以「經勸導仍不改善」為處罰要件,管委會應就勸導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只能就勸導後的違規次數請求。乙並得主張金額過高,請求法院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酌減。
  2. 採否定說:「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僅指制止、協調、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等程序,罰款條款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臺中地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12號判決參照)。管委會只能制止,或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訴請法院為必要的處置。

六、簡要結論 從上述判決可以看出,社區訂定管理規則的權限,與能否自行訂定罰款,是兩個不同問題。另外,也應區分「行政罰鍰」與「私法上的罰款或違約金」。管委會並無行政裁罰權限,但能否透過合法規約約定金錢給付義務,則是目前司法實務存在分歧的問題。
此外,原內政部營建署(現國土管理署)104年2月26日於個案函復中曾指出,住戶違反義務之罰款,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以規約定之,否則不生效力。不過,這也不代表只要規約有寫,任何罰款都必然有效。仍須考慮規約內容、訂定程序、權限依據、處罰手段及金額是否合理。
因此,不宜直接認定「管委會可以任意罰款」,也不能概括認為「社區罰款一律無效」,仍須依具體規定及個案事實判斷。

參考資料 一、法院判決
  1.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民事判決(102年9月18日)。
  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2號民事判決(113年10月15日)。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54號民事判決(115年1月16日);同院115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115年6月5日)駁回再審之訴。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12號民事判決(115年3月31日)。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113年8月27日)。
二、學術文獻及官方資料
  1. 陳重見(2024),公寓大廈規約之規範效力,國立政治大學不動產研究中心名家專欄。
  2. 蔡麗雯(2026),公寓大廈規約得否課予住戶「辭讓金」或「罰款」?,《全國律師》,115年3月號,頁105-111。
  3. 陳宏明(2021),公寓大廈自訂罰則之效力,立法院議題研析。
  4. 原內政部營建署(現國土管理署)104年2月26日營署建管字第1042903130號函。
關鍵詞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規約、私法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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