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同學好
最近剛好有一些同學問到大法官第742號解釋的問題,今天專欄就幫各位再進一步彙整釋字742的重要觀念:
一、何謂行政處分
- 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 其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
(行政程序法第92條)(訴願法第3條)
→行政處分可提起行政救濟
二、釋字156重點:
(一)個案變更屬行政處分
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二)通盤檢討非屬行政處分
此項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與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五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參照),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有所不同。
→通盤檢討不可提起行政救濟
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80號判決(機關用地變更為住宅區及公園用地要求回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505號裁定重點:
(一)系爭加油站用地迅行變更為「公園用地」,幸經內政部予以撤銷,嗣後針對系爭加油站用地所為行政處分,又一一遭上級機關或法院認定違法而撤銷,乃以「通盤檢討」名目作成主要計畫及有內政部102年5月6日函之核定。倘抗告人不得提起行政救濟,則行政機關均可以「通盤檢討」之外衣,規避司法審查,人民之權利將毫無保障。
(二)系爭公告屬法規性質,並不是行政處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三)都市計畫之擬定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對主要計畫為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因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並非行政處分。
四、釋字742重點:
(一)通盤檢討具體內容仍屬行政處分:都市計畫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對原都市計畫作必要之變更,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惟如其中具體項目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權與訴訟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應予補充。
(二)過渡時間:都市計畫之訂定(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影響人民權益甚鉅。立法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增訂相關規定,使人民得就違法之都市計畫,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如逾期未增訂,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後發布之都市計畫(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其救濟應準用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規定。
五、釋字742理由書與意見書重點:
(一)按定期通盤檢討對原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所作必要變更,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然由於定期通盤檢討所可能納入都市計畫內容之範圍並無明確限制,其個別項目之內容有無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負擔,不能一概而論。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自應就個案審查定期通盤檢討公告內個別項目之具體內容,判斷其有無個案變更之性質,亦即是否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負擔,以決定是否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及得否提起行政爭訟。如經認定為個案變更而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者,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二)羅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 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都市計畫與一般法規差異甚大。受都市計畫內之各種特定規範影響之人,係在一定地區且可得確定;都市計畫內容固可能相當抽象,但亦常甚為具體;人民權利受影響之情形,常非附帶或間接,而係直接且明確(例如土地遭限建或禁建);由於其內容可能甚為具體,故與行政處分常難以區別。就該特定地區之人民而言,其土地之使用與處分既已遭直接且具體之限制,自構成其憲法上財產權之侵害。
- 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
- 訴訟經濟:循規範審查訴訟可一次解決源頭(即都市計畫本身)之違法問題。
- 防止主管機關濫權:如提前於都市計畫發布後,即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人民對之提起規範審查訴訟,將更能透過司法程序之進行監督主管機關,並因而防止其於都市計畫之擬定與發布時之濫權。
(三)許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 都市計畫為行政計畫之一種,一般行政計畫具備之特性,都市計畫殆皆有之。所謂行政計畫,權且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63條之立法定義,指「行政機關為將來一定期限內達成特定之目的或實現一定之構想,事前就達成該目的或實現該構想有關之方法、步驟或措施等所為之設計與規劃」。從定義可知,目標設定與手段綜合性堪稱行政計畫之指標。
- 實務界更且引用司法院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認定定期通盤檢討變更係法規命令,非行政爭訟之對象,唯有個案變更方屬行政處分,人民不服時可以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這種對比過於形式化,且有誤導作用,恐非妥適。
- 如本號解釋之原因案件,所涉個別項目之內容相當具體,位置、地號及變更情形皆有明定,顯然具備行政處分之性質,稱之為定期通盤檢討變更內之「個案變更」,亦無不可。抑有進者,就本號解釋原因案件所涉定期通盤檢討變更之各項計畫內容觀之,幾乎皆具行政處分性質,顯與法規命令有違,謂其係以包裹方式,一次公告作成數行政處分,或較妥適。
- 個別(個案)變更係有屬於行政處分之可能,而非必然全部歸類為行政處分;至於是否為行政處分,仍須個別判斷,視其有無「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而定。同理,都市計畫及其定期通盤檢討變更,縱使一般「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應非行政處分,但若個別項目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情形時,認定為行政處分,亦未超出該解釋理由書文理可能涵蓋之範圍。
結論:
總的來說,釋字742補充釋字156予以釐清及界定都市計畫變更性質。主要重點為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雖屬法規性質,但其內容仍可能會有具體限制到特定人權益或增加負擔,而屬行政處分,故得予救濟。
因此,以往直接二分法認為:
定期通盤檢討=法規命令變更=不得救濟;個案變更=行政處分=可以救濟。
此種形式上的區分應予更正,並立法補充救濟管道。
以上重點彙整提供各位同學參考~
祝各位同學新年快樂,榮耀上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