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同學好
今天來談談有關界址爭議之相關概念
首先,可先參考最近一篇新聞:
鑑界誤差不到2坪 老夫婦18年來無屋可住【原文轉自:自由時報】
最近上課講到的第二章地籍編中,有關土地法第46條之2(考試重點-經紀人選擇題尤為注意)規定: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即調處)。
今按實施地籍測量時,係以當事人到場指界為原則,但當相鄰兩界址之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不一,發生界址爭議時,主要先由地籍調查人員及地政事務所就爭議情形予以協調,如果還不能解決時,再報請縣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予以調處。土地所有權人接到縣市政府調處結果通知若有不服時,應在接到通知書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確認界址。逾15日後如不提起訴訟者,依照調處結果辦理重測。
而上述新聞的案例,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9年度簡上字第10號裁判書,部分有關地籍圖重測之判斷標準內容可供參考:
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自以地籍圖為準,惟如地籍圖有所不備或不精確時,則應參酌以下等判斷經界之資料,秉持公平之原則,合理認定之:
- 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
- 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 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
- 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此觀諸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自明。足見確定界址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尚須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以為斷。
另土地重測,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進之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地籍實效,使地籍資料更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此觀諸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之規定自明,是如重測後土地面積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有所增減自應以較新及較精密測量所得之重測面積為準。
以上內容可作為土地法第46條之2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