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土地法第104條實例解析,曾榮耀老師
作者
曾榮耀
日期
2017/12/21
內文
各位同學好
因有許多同學詢問104年普考的一題土地法實例如何回答,本週專欄統一予以說明,提供同學參考:
[考題]
甲、乙、丙三人分別共有基地一筆,應有部分均等且三人定有分管契約,茲甲將其應有(特定)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典權予丁,丁未建屋旋即出租予戊,戊依法於其上建有建物一棟(下稱系爭建物)。試依據土地法第104條相關規定,回答下述問題:
(一)甲於典權與租賃存續期間擬出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時,乙、丁與戊均欲行使先買權,誰之先買權優先?理由為何?
(二)戊於典權與租賃存續期間擬出售系爭建物予第三人時,甲、丙與丁均欲行使先買權,誰之先買權優先?理由為何?
[曾榮耀老師擬答]
- 確認各關係人:甲、乙、丙分別為共有人;丁為典權人;戊為典物承租人及建物所有權人。(根據民法§915典權存續中,典權人得將典物轉典或出租於他人)
- 今甲於典權與租賃存續期間擬出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時,認為應以戊之優先購買權為最優先,乙次之:
(1)乙為共有人,其優先購買權權源為土§34-1,根據土§34-1第四項…,效力屬於債權效力。
(2)丁為典權人,其優先購買似有所疑義,可從兩個面向討論:- 從文義上解釋,其優先購買權權源為土§104,根據土§104…,因具有土地利用之考量,屬於物權效力。而當物權與債權之優先購買權競合時,以物權優先,故丁應優先於乙。
- 然而,從目的上而言,依70年台上字第4312號、86年台上字第1251號基地承租人或地上權人,如於基地上根本未為房屋之建築者,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係因土§104之意旨在於基地與其上使用之房屋能同屬一所有權人,而丁並非該建物之所有權人,應無適用之餘地。
- 以文義解釋,根據土§104所適用之優先購買權人為地上權人、典權人及承租人,而該承租人從文義似限縮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此外,基地所有權人甲與基地上建物所有權人戊,兩者間並無直接租賃關係,以此為解釋則戊無優先購買權。
- 然而,由目的而言,戊應可適用土§104,係該規定旨在確保房地一體化,促進土地利用,而典權人轉租後由戊興建建物並擁有所有權,符合該立法意旨,俾使基地與其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土地之利用與所有權併於同一主體,充分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並杜當事人間之紛爭而有保障之必要。因此,優先購買權之順序,不宜單以登記先後定之,似應依基地上之房屋所有權之歸屬為妥,而認為戊方為土§104之優先適用對象。
(二)戊於典權與租賃存續期間擬出售系爭建物予第三人時,甲之優先購買權為最優先行使,丙與丁則無法主張,其理由如下:
- 甲於共有分管之土地上設定典權,並由戊最終興建房屋,成為房屋所有權人,故基於土§104房屋與基地所有權人合一之立法精神,戊出售時,當以分管土地之所有權人甲具有優先購買權,方符合土地與建物利用及其所有權同為一人之要旨。
- 丙為共有人之一,其優先購買權權源包括土§34-1IV及土§104,前者係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於本題情況不符,故無法適用;後者則因甲、乙、丙之共有土地業經分管協議,故各自對特定分管土地具使用收益之權,而戊之典權並非存在於丙之分管土地上,與房地所有權及利用同屬一人以促進地用之要旨不符,故亦無法主張土§104之優先購買權。
- 丁為甲特定分管土地之典權人,非土§104所適用之基地所有權人,故亦無法主張土§104之優先購買權。
關鍵詞
土地法第10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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