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優先購買權是否得預先拋棄?,曾榮耀老師
作者
曾榮耀
日期
2017/12/26
內文
各位同學好
即將邁入2018年,先祝各位新年快樂,未來一年考運亨通~
今日專欄討論優先購買權是否得預先拋棄?
其分別就土34-1共有,土104基地、土107耕地來作說明:
優先購買權是否得預先拋棄?『106高考題相關』
共有(V) | 惟查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旨在簡化共有關係與公益無關。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雖係於他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與第三人成立有效之買賣時始發生,但共有人於他共有人即將成立買賣之際,預先拋棄其即可取得之優先承買權,尚非法之所禁。甲主張六十五年八月伊與乙談訟爭土地買賣,一同到丙處問其要購買否,經表示不願承買亦即拋棄其優先承買權,既經證人丁述屬實。…(最高法院80年台上第2529號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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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地(V) | 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所定之優先購買權,除基地承租人不於第二項接到通知後十日內為表示,應視為放棄外,若基地承租人於知悉土地買賣之條件後,曾明示或默示表示拋棄該優先購買權者,自仍生權利拋棄之效力(86年台上字第2707號)。 |
耕地(X) |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承租人於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有優先承受之權。必須出租人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後,始有表示承受或放棄承受之可言。此項規定,自不因承租人事先有拋棄優先承受權之意思表示而排除其適用(釋字124)。 |
總而言之,其思考原則就是,優先購買權是一種權利,而權利是法律賦予個人享受特定利益的力量,原則上得為拋棄,除非例外情形,為保護權利者個人利益或社會公益,法律設有權利不得事先拋棄的規定,例如民法規定權利能力、自由時效利益等不得預先拋棄。因此,優先購買權原則上都可以拋棄。
而為何耕地之優先購買權特別例外?係某項特定權利得否拋棄,除法律明定者外,法院尚應斟酌立法目的,依解釋方法,予以認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承租人優先承買權,立法意旨既然本於憲法扶植自耕農的基本國策,而解釋法律原應貫徹憲法價值判斷,故為保護承租人的權利,解釋上此項優先承買權不得事先拋棄,似較妥適。
關鍵詞
優先購買權、土地法第34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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