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地政士法,曾榮耀老師
作者
蘇偉強
日期
2018/01/25
內文
各位同學好
今日專欄來針對地政士法做些補充。
首先,根據地政士法第49條「未依法取得地政士證書或地政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另第50條也是針對該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有相關處罰。
而實務上針對地政士法第49、50條所謂的「擅自以地政士為業」,則按內政部102年12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564號令解釋如下:
一、土地法第37條之1第3項及地政士法第49條、第50條規定所稱「為業」者,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獲取報酬並藉以維生之義,尚難僅以固定之件數為認定標準(法務部83年3月19日法律決字第05573號函釋參照),故有關是否以地政士為業,登記機關應以事實認定為準。為兼顧法律規定及便利登記機關執行,除申請人舉證且經登記機關認其顯非以此為業外,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一)同1年內於同一登記機關申請超過2件,或曾於同一登記機關申請超過5件。但其權利人及義務人與前案相同者,不在此限。
(二)經檢舉或相關機關(構)、團體通報並檢具具體事證(如是否設有執業處所、招牌、刊登廣告、印製名片或其他明顯事證等)。
(三)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地政士法第49條或第50條規定處罰鍰。
(四)有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認定擅自以地政士為業。
關鍵詞
地政士法、地政士
延伸學習
該期刊-上一篇
該期刊-下一篇
講座推薦
國土計畫法爭議
及相關熱議時事
及相關熱議時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