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點來勝不動產
許文昌/曾榮耀不動產全制霸
篇名
釋字763之重點,曾榮耀老師
作者
蘇偉強
日期
2018/05/10
內文

各位同學好
大法官真的很勤快,最新的大法官釋字第763號又新出爐了,而且絕對相當重要,請各位考試同學都要注意!

今日專欄為各位說明該釋字之重點。
其中,請大家先複習最近剛上完的土地法規之「徵收收回權」,以及土地政策之「程序正義」兩個部分。

一、徵收收回權重點複習

(一)意義

※土地徵收條例§9: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土徵§9I):

  1. 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2. 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3. 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五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土地法§219: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土§219I)︰

  1. 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2. 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89.2.2公布施行)。因此,截至目前為止,實務上關於收回被徵收土地之事件,幾乎仍為適用土地法規定,從而土地法第219條規定於現今猶具重要意義。而本次解釋即與土219有關。

(二)目的

  1. 作為需用土地人違反徵收目的之制裁手段。
  2. 防止徵收機關為不必要之徵收,或遷延興辦公共事業。
  3. 恢復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原所有權,可減少人民因土地被徵收而後到之損害,有助於私人財產權之保障。

(三)行使期間(本次釋字涉及重點!)

  1. 土地法: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
  2. 都市計畫法:計畫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五年內。
  3. 土地徵收條例: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

二、釋字763重點

被徵收土地使用情形應定期通知(有關徵收收回權之行使)

三、解釋文內容

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逕以「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為收回權之時效起算點,並未規定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致其無從及時獲知充分資訊,俾判斷是否行使收回權,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於此範圍內,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

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時效尚未完成者,時效停止進行;於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動依本解釋意旨通知或公告後,未完成之時效繼續進行;修法完成公布後,依新法規定。

四、理由書重點整理

  1. 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固得經由法定程序徵收人民之土地,惟徵收人民土地,屬對人民財產權最嚴重之侵害手段,基於憲法正當程序之要求,國家自應踐行最嚴謹之程序。此程序保障不僅及於徵收前,並及於徵收時
  2. 至土地徵收完成後,是否亦有正當程序之適用,則須視徵收完成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是否仍能主張憲法財產權之保障而定。徵收後,如未依照核准計畫之目的或期限實行使用,徵收即喪失其正當性,人民因公共利益而忍受特別犧牲之原因亦已不存在,基於憲法財產權保障之意旨,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則上即得申請收回其被徵收之土地,以保障其權益。此項收回權,係憲法財產權保障之延伸,乃原土地所有權人基於土地徵收關係所衍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為確保收回權之實現,國家於徵收後仍負有一定之程序保障義務
  3. 增訂通知義務時,為兼顧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法律關係安定性之要求,應依通知義務是否履行,分別規定短期或長期之合理時效期間。至於該短期及長期時效期間,應如何相互配合,則屬立法裁量之範圍。

五、各大法官意見書重點整理(大法官意見書裡面也很多重點要注意!)

  1.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及於徵收完成後:
    本號解釋不僅確立人民對被徵收土地之收回權在憲法上之地位,使其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並且確認憲法要求之正當程序,在土地徵收之情形,不僅適用於徵收前及徵收時,並及於徵收完成後。就此而言,本號解釋,具有里程碑之意義。(詹大法官)
  2. 收回權為憲法之權利:
    1. 在本號解釋之前,並未曾明示收回權為憲法上權利。本次解釋雖使用「財產權保障之延伸」之語,實質上係指收回權本身即是憲法上權利。就財產權與收回權之關係而言,憲法上之財產權為較上位權利,憲法上之收回權,則為財產權之下位權利。(羅大法官)
    2. 收回權係由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所直接發生之權利。(蔡大法官)
  3. 人民與國家之關係:
    1. 國家徵收人民土地之後,定期主動使人民知悉土地使用情形之義務,應為原來土地權利(財產權)之延伸;亦即,在個案上,人民土地遭徵收後,不論其是否有收回權,國家均有主動使其知悉土地使用情形之義務。對人民而言,其獲通知之權利,一方面可行使公益監督,以督促機關確實依照徵收計畫使用,另一方面也有可能因而發現其有行使收回權之條件;但國家主動通知之義務,不純然係人民有收回權之故。另對徵收機關而言,此項主動通知之義務,雖可能造成其行政上之不便,但相較於人民土地因國家徵收而受巨大之特別犧牲,該行政不便,實微不足道。(羅大法官)
    2. 在立法不足、行政抵制與司法保守的情況之下,人民行使土地收回權困難重重。…基本上是對於法律所規定人民行使收回權之條件,往有利於政府之方向解釋。…本號解釋為其開啟一扇獲知土地使用資訊之門,有助於其請求收回被徵收的土地。(黃大法官)
  4. 解釋範圍(土地徵收條例之適用性):
    1. 本次解釋未將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納為解釋範圍;其結果,使本號解釋所規定之直接適用範圍甚為有限(僅有89年之前依照土地法為徵收而尚有爭議之零星舊案有可能適用);對於89年之後依照土地徵收條例徵收之案件,則無法直接適用。雖本號解釋並未將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納為解釋客體,然如土地之徵收係依該條例所為,依相同之憲法原理,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時效尚未完成者,時效亦應停止進行;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亦得主動依本解釋意旨通知或公告;如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動通知或公告,未完成之時效,始繼續進行;直到土地徵收條例修法完成公布後,依新法規定。修法前,土地徵收條例之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應以積極作為,促使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依該條例徵收之案件,依本解釋意旨主動通知或公告。(羅大法官)
    2. 本號解釋實等同宣告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未定通知義務亦違憲,而應一併檢討修正。(陳大法官)
    3. 基於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之立論,如何作為89年2月4日以後適用之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之檢討根據,不甚明確,此易造成相關機關修正檢討時之疑問。因20年為相當長之期間,是否仍以通知作為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或通知作為縮短請求收回權之行使期間,抑係仍有其他適當規範模式…。(蔡大法官)
  5. 區段徵收之適用:
    我國區段徵收使用浮濫之問題與法制上許多不合理之處有關 。惟區段徵收本質上仍與一般徵收相同,屬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之手段。因此,從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觀點而言,法制上不應自始排除區段徵收亦有收回權之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依其文義,固然明文排除區段徵收時收回權之適用,惟遍查立法資料,卻無從得知其立法理由何在。核心問題為:區段徵收與一般徵收,在實施原因、補償方式,與補償程序之不同,是否必然能導出區段徵收無財產權保障內涵中收回權適用之結論?倘若立法者就此問題未詳盡審酌,即一概排除區段徵收收回權之適用,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仍有不符。(詹大法官)
  6. 長短期時效:
    1. 修法時自應探究本解釋之本旨,至少應增訂自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合法告知之次日起算之主觀(短期)時效規定,以符合本解釋意旨。(陳大法官)
    2. 不論依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之長期時效5年內或於都市計畫法所定使用期限屆滿後5年內,政府機關均負有通知義務;在長期時效期間內,自原土地所有權人知悉有行使收回權之情事之後,至少應有一段合理之期間(如2年)以供其決定並行使收回權,因為在長期時效期間內均有可能發生收回權之情事。(詹大法官)
    3. 進行修法時,日本立法例可資參考。依其土地收用法(即土地徵收法)第106條及第107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買回權(收回權)時效期間原則上為20年(我國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亦同),若依法履行通知義務者,時效期間縮短為6個月。這種長期及短期時效期間之規定,與通知義務搭配,能兼顧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法律關係安定性之要求,頗為可行。(許大法官)
  7. 正當行政程序:
    1. 本院釋字第709號都市更新案、第731號區段徵收申請抵價地之期間起算日案、第739號自辦市地重劃案等與土地所有權相關之解釋,均一再諭知為保障財產權,主管機關告知義務之踐行,為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之一環。(陳大法官)
    2. 所謂正當行政程序,應係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一環,為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在行政程序上之適用。…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許大法官)
  8. 修法內容:
    有關機關依本件解釋意旨修法尤其一併檢討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時,就不在本件解釋範圍之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之市價,如何確保其實質完足;暨收回權之設不在使收回權人得利,但依現行規定下(收回價額恆等於原徵收補償價額),於地價明顯上漲之情形,卻未設有調整機制等,也宜一併思考是否有修法之必要。(黃大法官)
關鍵詞
釋字763、徵收收回權、程序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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