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收回權在土地法與土地徵收條例之差異,曾榮耀老師
作者
蘇偉強
日期
2018/05/17
內文
各位同學好
鑑於大法官釋字763前陣子剛出來,而繼上週專欄針對該釋字進行詳細整理後,今日專欄提醒各位同學有關收回權規定在土地法與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之差異:
項目 | 土地法 | 土地徵收條例 |
---|---|---|
行使期限 | 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 | 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 |
原因 | (1)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2)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
(1)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2)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3)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五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
歸責 | 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申請收回 | 因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之事由者,不得申請收回土地 |
應繳回價額 | 原受領之徵收價額 | 原受領之補償地價及地價加成補償 |
適用對象 | 施行前(89.2.3前) | 施行後(89.2.4後) |
名詞意涵 | - | 明定開始使用意涵 |
適用範圍 | - | 明定區段徵收等不適用 |
法律適用 | - | 排除土219,但仍優先適用特別法(如都計83) |
關鍵詞
收回權、土地法、土地徵收條例、徵收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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