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死亡後遺留一筆養殖用地,由其子女乙、丙二人共同繼承,乙之應繼分四分之三,丙之應繼分四分之一,乙為本國人,丙為日本人。試問:
(一)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政府應如何處理?
(二)乙可否單獨申請公同共有登記或分別共有登記?
(三)乙可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採多數決辦理分別共有登記?
(四)乙可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採多數決出售該土地全部?
(五)丙可否繼承取得而登記為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解答】
(一)政府應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處理。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
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
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十日,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標售所得之價款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繼承人得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逾十年無繼承人申請提領該價款者,歸屬國庫。
第二項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最高價未達標售之最低價額者,由國有財產局定期再標售,於再行標售時,國有財產局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經五次標售而未標出者,登記為國有並準用第二項後段喪失占有權及租賃期限之規定。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原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件按其法定應繼分,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就第四項專戶提撥發給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九十日期滿無人異議時,按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第五次標售底價分算發給之。」
(二)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準此,乙得單獨申請公同共有登記,但不可單獨申請分別共有登記。
(三)繼承人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屬於公同共有人終止公同共有之內部關係,故不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採多數決處理。
(四)應繼分視為潛在應有部分,乙之應繼分四分之三,已超過三分之二,人數不予計算,因此乙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採多數決出售該土地全部。又,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使得處分其物權。」準此,未辦竣繼承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仍得處分其債權(即簽訂買賣契約)。本題出售土地屬於處分債權,故買賣契約仍然有效。惟日後乙應先單獨申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土地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外國人:一、林地。二、漁地。三、狩獵地。四、鹽地。五、礦地。六、水源地。七、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其標售程序準用第七十三條之一相關規定。」準此,本題養殖用地屬於土地法第17條之漁地,故不得移轉於外國人丙。但因繼承而取得不受限制,故丙得繼承取得而登記為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惟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年內出售於本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