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死亡後遺留一筆土地,由其子女乙、丙、丁辦竣公同共有繼承,應繼分乙為三分之二,丙為六分之一,丁為六分之一。乙、丙、丁三人訂立分管契約,丁以其分管土地出租於戊,戊於其上興建房屋一棟,試問:
(一)乙未經丙、丁二人之同意將該筆土地出售於庚,則買賣契約是否有效?
(二)乙、丙二人未經丁之同意將該筆土地出售於辛,則何人有優先購買權?
(三)乙、丙二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將該筆土地出售於辛,並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優先購買權人如何主張其權利?
【解答】
(一)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6點第2款規定:「前項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之計算,於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物者,指共有人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均過半數。但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共有人數不予計算。各共有人之潛在應有部分,依其成立公同關係之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定之;未有規定者,其比率視為不明,推定為均等。」準此,應繼分視為潛在應有部分,而準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另,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同意門檻有二種情形,第一種情形為人數超過一半,應有部分亦超過一半,第二種情形為應有部分超過三分之二,人數不予計算。據此,如果適用第一種情形,本題同意人數為三分之一,未超過二分之一;如果適用第二種情形,乙之應繼分剛好等於三分之二,未超過三分之二。故乙未經丙、丁二人同意將該筆土地出售於庚,則買賣契約無效。
(二)乙、丙二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未經丁之同意將該筆土地出售於辛,則同意共有人乙、丙二人無優先購買權,不同意共有人丁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有優先購買權,承租人戊依土地法第104條有優先購買權。丁之優先購買權僅具債權效力,戊之優先購買權則具物權效力。故戊之優先購買權優先於丁之優先購買權而行使。
(三)若乙、丙二人未通知戊,而將該筆土地出售於辛,則戊得主張移轉登記無效,而塗銷辛之所有權登記。若乙、丙二人未通知丁,而將該筆土地出售於辛,則移轉登記仍然有效,丁僅得向乙、丙二人請求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