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丙三人共有一筆耕地,面積0.6公頃,每人持分相等,試問本共有耕地可否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
【解答】
(一)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準此,本共有耕地如分割為三筆,每筆0.2公頃,然後分配予甲、乙、丙三人,則每人所有耕地面積未達0.25公頃,故不得為之。
(二)協議分割:甲、乙、丙三人協議分割,將耕地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例如將本共有耕地協議分割為二筆,每筆0.3公頃,分配予甲、乙二人,丙則以金錢補償。此一協議分割方式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故仍得為之。
(三)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準此,法院裁判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例如將本共有耕地裁判分割為二筆,每筆0.3公頃,分配予甲、乙二人,丙則以金錢補償。此一裁判分割方式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故仍得為之。
總之,本共有耕地可以協議分割,亦可以裁判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