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土地徵收實例研習,許文昌老師
作者
許文昌
日期
2019/01/24
內文
甲有一筆既成道路。試問:
(一)何謂既成道路?既成道路之構成要件為何?
(二)甲對此一既成道路之權利行使有何限制?
(三)政府在甲之既成道路埋設地下設施物,應否給予補償?
(四)政府可否僅徵收都市計畫道路用地,而對附近既成道路不予徵收?
【解答】
(一)既成道路之意義:指私有土地成為道路,如供公眾通行,已經歷數十年之久,則因時效完成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所謂公用地役關係,係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二)既成道路之構成要件: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既成道路之構成要件有三:
- 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 須經歷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
(三)對既成道路權利行使之限制:私人仍保有該土地之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相當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
(四)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節錄):「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準此,政府在甲之既成道路埋設地下設施物,應給予補償。
(五)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節錄):「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準此,政府不得僅徵收都市計畫道路用地,而對附近既成道路不予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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