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登記絕對效力實例研習,許文昌老師
作者
許文昌
日期
2019/02/21
內文
甲偽造所有權狀,將乙之土地移轉登記於甲名下。之後,甲再將該土地出售於不知情之丙。不久,乙察覺並向丙請求返還土地,丙可否拒絕?又,乙向地政機關請求損害賠償,地政機關可否拒絕?
【解答】
(一)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準此,丙信賴土地登記簿記載所取得之權利,具有不可推翻之效力。換言之,丙得拒絕返還土地。
(二)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換言之,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外,應由該地政機關負起無過失之賠償責任。準此,本題因登記虛偽致乙受到損害,地政機關應負賠償責任。除非:
- 其原因可歸責於受害人乙,地政機關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 逾請求權時效,地政機關得拒絕損害賠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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