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區段徵收權利清理,曾榮耀老師
作者
蘇偉強
日期
2019/04/11
內文
各位同學好
今日專欄為各位說明有關「區段徵收申請發給之抵價地,其既存於該土地上之租賃權、他項權利分別該如何處理?」
一、限期自行清理: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租約或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者,除土地徵收條例第42條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自行清理,並依規定期限提出證明文件。
二、清理方式則因應權利性質不同而有不同規定:
租賃權 耕地租賃權: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5條,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及該耕地承租人 協議終止,並提出補償承租人之證明文件。如協議不成,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主管機關邀集該承租人協調。其中,土地徵收條例對耕地承租權消滅補償金額未設規定,故適用其他法律,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5-1條規定,原有租賃關係及他項權利準用市地重劃有關規定處理,故承租人 得向出租人請求按區段徵收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1/3之補償。 其他出租土地:土地徵收條例並未規定,其清理方式有以下兩說: - 採法條文義解釋: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55-1條,承租人得終止租約,並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一年租金之補償。
- 採法規體系解釋:抵價地與市地重劃後重新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視為其原有之土地」性質不同。即法律並未將之擬制為被徵收土地之原有土地,因而並不當然繼受原有土地上之法律關係,故解釋上該租賃權因徵收而消滅,對出租人而言,係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承租人亦免對待給付之義務,雙方之法律關係因而消滅。承租人如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租金者,得依民法第266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 他項權利
地上權、農育權、永佃權及不動產役權:根據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5條,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及該他項權利人協議終止,並提出同意塗銷他項權利之證明文件。如協議不成,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主管機關邀集該他項權利人協調。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5-1條規定,原有租賃關係及他項權利準用市地重劃有關規定處理,即得請求相當補償。 抵押權或典權:根據土地徵收條例第42條,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或典權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及該他項權利人得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申請時並應提出同意塗銷原有土地抵押權或典權之證明文件。依規定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其權利範圍、價值、次序等內容,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協議定之。設定之抵押權或典權,應於抵價地登記時,同時登記;並應於登記後通知該他項權利人。
關鍵詞
區段徵收、租賃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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