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流抵約定與絕賣條款,許文昌老師
作者
許文昌
日期
2019/07/18
內文
甲向乙借錢,並以丙之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簿並記載流抵約定。清償期屆至,債務未清償,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時,若抵押物價值與擔保債權不相當,是否須作找補?另,丁支付典價於戊之土地設定典權,登記簿並記載絕賣條款。典權期限屆滿,出典人未回贖,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典物所有權移轉時,若典物價值與典價不相當,是否須作找補?
【解答】
(一)民法第873條之1規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抵押人在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前,得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以消滅該抵押權。」準此,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時,若抵押物價值與擔保債權不相當,當事人須作找補。即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抵押權人乙應返還抵押人丙。抵押物價值不足擔保債權部分,抵押權人乙仍得請求債務人甲清償。
應注意者,債權係對人不對物之權利,故乙僅得向甲請求清償,不得向丙請求清償。抵押權為物權,物權係對物不對人之權利,故丙僅以其土地作擔保,如有不足清償,丙不負清償之責;如有超過擔保債權,餘額應返還丙。
(二)民法第913條規定:「典權之約定期限不滿十五年者,不得附有到期不贖即作絕賣之條款。典權附有絕賣條款者,出典人於典期屆滿不以原典價回贖時,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絕賣條款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準此,典物所有權移轉時,若典物價值與典價不相當,當事人無須作找補。
關鍵詞
流抵約定、絕賣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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