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同學好
今日專欄為各位同學導讀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9號,有關非都市土地之交通用地土地增值稅徵免案之相關重點。
首先,先思考一個小案例:
某甲有兩筆土地A與B,A地位於某都市計畫區內且被劃為道路用地,但尚未被政府取得(稱為公共設施保留地);B地則位於非都市土地且被編定為交通用地,僅限作非都管制所容許的相關使用。今某甲同時要移轉此兩筆土地,卻發現依土地稅法規定,A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但B地卻要課徵土地增值稅,惟某甲百思不得其解的是,A、B兩筆土地都屬公共交通使用,使用上皆受限制,為何因兩者所處地區不同,而有不同稅捐徵免結果。難道買了非都交通用地就只能自認倒楣?
因而有了此次第779號解釋~
一、解釋文
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關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僅就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至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且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則不予免徵土地增值稅,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土地稅法相關規定。
財政部中華民國90年11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200號函關於非都市土地地目為道之交通用地,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2月2日(90)農企字第900102896號函關於公路法之公路非屬農業用地範圍,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部分,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
整理:
- 都市公設保留地可免徵土增稅,但非都交通用地且核定為公設卻不能免徵→有差別待遇,違憲!(違反第7條平等權保障)
- 公路法之公路,非屬農業用地,不得適用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未違憲!(符合租稅法定、法律保留原則)
二、理由書摘錄重點
I.非都交通公設用地應與都計公保地等同處理
(一)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客體,以都市計畫地區經依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為限,而不包括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且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者,遂形成二者間之差別待遇。
(二)依現行法制,都市土地以都市計畫法為主要管制法令,非都市土地則以區域計畫法、土地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為主要管制法令,形成兩套土地管制體系,然都市土地與非都市土地所受管制程度亦有類似者。關於非都市土地,依區域計畫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其使用受管制,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者,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非都市土地如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且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其使用受限制,流動性、市場交易機會及價值,因政府之政策及法令而受不利影響之情形,與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受不利影響者相當。尤有甚者,非都市土地若實際已成為公路,亦即供作公共設施使用,其流動性、市場交易機會及價值所受不利影響更加嚴重。此類非都市土地,性質與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相似,在土地增值稅之徵免上,理應等同處理,俾符合租稅公平原則及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整理:
這邊解釋的重點指出公保地與非都交通公設用地,同樣使用受限,故其土地增值稅之課徵應等同處理,但並未解釋說,以後非都交通公共設施用地就是免徵土地增值稅。因為,在理由書裡面也提到徵收是否仍應免徵土地增值稅?(見下面內容),換言之,之後稅捐機關修法方向,有關都計公保地與非都交通公設地之土地增值稅課徵,可能有三種情形:
- 兩者皆免徵
- 兩者皆課徵
- 重新修正免徵條件
「按憲法第143條第3項規定:「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旨在實施土地自然漲價歸公政策(本院釋字第286號解釋參照)。依其意旨,土地凡有自然漲價者,即應ㄧ律課徵土地增值稅。惟83年1月7日修正公布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土地公告現值遠較土地市價為低,縱依當時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可依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並減徵土地增值稅,仍不足以彌補被徵收土地所有人蒙受之損失,故修正為免徵土地增值稅(立法院公報第82卷第4期,第201頁及第202頁立法委員提案說明參照)。然土地徵收條例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第30條第1項已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是被徵收土地之補償地價是否已足以彌補土地所有人之損失,以及是否仍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必要,相關機關於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土地稅法相關規定時,允宜納入考量。併予敘明。」
II.公路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關於公路法之公路非屬農業用地範圍,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部分,係農委會基於主管機關地位,於其法定職權範圍內,就前開「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路」之要件,依一般法律解釋方法,闡釋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有關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農業用地範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內容同)之立法意旨,且有助於釐清適用上可能疑義,供稅捐稽徵機關參酌,並無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亦未減少法律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核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