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土地法第12條,曾榮耀老師
作者
蘇偉強
日期
2019/11/07
內文
各位同學好
今日專欄談土地法第12條有關河川旁土地之浮覆問題。
首先根據該條第一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第二項則規定,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
針對第二項當中,土地浮覆後,得由該「原所有權人」申請回復土地所有權登記,經紀人考試曾經考過一題,倘若該土地原所有權人於浮覆時早已死亡,其繼承人是否得以申請回復?
其答案是原所有權人(甲)之繼承人(A、B、C)享有申報回復所有權登記之權利。且應分成三種情形予以討論,說明如下:
- 土地流失→原所有權人(甲)死亡(A、B、C繼承)→土地浮覆:根據民法第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而原所有權人(甲)於土地流失時,而取得之土地回復原狀登記請求權,亦成為ABC三人繼承之標的,故ABC得以請求回復所有權。
- 原所有權人(甲)死亡,但A、B、C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流失→土地浮覆:此時,根據民法第759條規定,繼承人於登記前即已取得不動產物權,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是故原所有權人於死亡後,其繼承人即成為該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即使非登記名義人),而後土地變遷為水道,則該繼承人得以該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申請回復。
- 原所有權人(甲)死亡,但A、B、C已辦繼承登記→土地流失→土地浮覆:此時,ABC於土地流失時已是登記簿上之土地所有權人,故直接適用土地法第12條。
因此,不論其土地所有權人死亡係於流失前或流失後,於土地回復原狀時,其繼承人均得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之證明文件以所有權人之名義申辦回復登記或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關鍵詞
土地法第12條、土地浮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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