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釋字第774號,曾榮耀老師
作者
蘇偉強
日期
2019/10/31
內文
各位同學好
有關司法院解釋第774號,對於都市計畫之訴訟有相當重要之意義,記得高普考、地方特考的考試要準備哦,茲說明重點如下:
一、聲請釋憲之個案情形:
- 臺中市政府變更都市計畫,將住宅區改成醫療專用區,供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使用,範圍外毗鄰之凱撒金邸管理委員會認為容積率提高、停車空間及建築基地退縮距離等,將影響社區住戶與周邊住宅區的緩衝空間、相關交通改善措施及停車供給等。亦即醫院蓋起來後,兩者建築物距離僅有1.5公尺,而且醫院大樓蓋起來後,會影響社區的景觀、日照、交通等居住生活品質。
- 然而,針對都市計畫變更提起訴訟後,法院認為釋字156並未提及「都市計畫範圍外」人民得以提起訴訟,故予以駁回。
二、釋字774在補充釋字156,針對都市計畫變更外人民應許其提起行政救濟:
- 釋字156號解釋: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 問題點:- 何謂一定區域內?並未說明清楚。
- 尚難導出都市計畫法有關規定,就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對在變更範圍外之第三人,亦具有保護規範之功能
- 釋字774號解釋:以往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民眾沒辦法對都市計畫變更提起訴訟,釋字774針對所謂「一定區域內人民」固係指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內之人民而言,惟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人民,如因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 範圍外人民之性質:人民認為行政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均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不以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受處分人)為限,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黃璽君大法官)。因此,都市計畫範圍外人民屬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具有行政爭訟權。(羅昌發大法官)
- 個別判斷因果關係:但至於是否有因都市計畫變更而導致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應依個案具體判斷(許志雄大法官)。換言之,能不能提起訴訟,需要個案來判斷是否有因果關係,例如究竟所謂「範圍外」,是1公里、5公里,究竟多遠,尚須個案認定與判斷。此外,有大法官(羅昌發大法官)指出有必要就都市計畫個別變更所造成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情形提供認定標準。
其中,根據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謂:「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即所謂保護規範理論,以定第三人有無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因此,撤銷訴訟之對象,為「損害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林俊益大法官、許志雄大法官..)
本號解釋既認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人民亦得提起行政救濟,即肯認都市計畫個別變更所依據之都市計畫法具有保護特定人之功能。此外,都市計畫法具有個別保護之目的,更進一步肯認於變更區域範圍外之居民,如其生活環境利益可能因變更範圍內醫療大樓之興建及營運遭受不利益影響,應肯定其居於保護範圍之內,具有訴訟權能。(黃瑞明大法官)
其他重要觀念:
三、都計外民眾參與權
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及定期通盤檢討,因為都因變更現況而可能影響範圍外之鄰近居民權益,故主管機關宜予此等居民程序參與權,以落實利害關係較為密切之鄰近區域居民相互調和、平衡機制。(黃虹霞大法官)
四、日照權
日照權、採光、通風、環境衛生與身心健康,應該是受憲法保護的基本人權。(黃虹霞大法官)
關鍵詞
釋字774、釋字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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