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國土計畫法修法內容,曾榮耀老師
作者
蘇偉強
日期
2020/04/30
內文
各位同學好
本週專欄提醒本次國土計畫法主要修正下列五條,其中最主要是第45條國土計畫及功能分區圖之公告實施期限延長,其餘大致多為文字調整。最具爭議的15條國土計畫適時檢討變更情形(增列經行政院核定之國家重大建設計畫)並未修正:
修正條文 | 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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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條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應由各該主管機關依各級國土計畫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內容,製作國土功能分區圖及編定適當使用地,並實施管制。 前項國土功能分區圖,除為加強國土保育者,得隨時辦理外,應於國土計畫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完成,並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 前二項國土功能分區圖與使用地繪製之辦理機關、製定方法、比例尺、辦理、檢討變更程序及公告等之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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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條 下列地區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為國土復育促進地區,進行復育工作: 一、土石流高潛勢地區。 二、嚴重山崩、地滑地區。 三、嚴重地層下陷地區。 四、流域有生態環境劣化或安全之虞地區。 五、生態環境已嚴重破壞退化地區。 六、其他地質敏感或對國土保育有嚴重影響之地區。 前項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劃定、公告及廢止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劃定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有關機關決定,協調不成,報行政院決定之。 |
第二項授權訂定之辦法,旨在規範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劃定、公告、廢止之程序及劃定機關協調機制,涉及中央、地方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分工及協調,立法原意係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該辦法,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實施之全國國土計畫國土復育促進地區相關內容,以實質指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環境復育需求劃定國土復育促進地區,爰修正第二項文字以符立法原意。 |
第36條 有前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經內政部檢討考量政府對違反國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之國土破壞行為應予有效嚇阻,且第一項因違規釀災、致死或致重傷而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等係屬情節重大,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因相關物品無法沒收致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仍有必要規定較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本文規定更大之沒收範圍,爰維持第二項沒收範圍,並配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用詞,酌作文字修正,以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但書之特別規定。 |
第45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公告實施全國國土計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三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實施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並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四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之日起,區域計畫法不再適用。 |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係屬實質空間發展計畫,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政策方向,需時協商確認,且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影響土地使用實質管制界線及管制內容,攸關人民財產權益,須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充分調查及合理規劃期程,俾內容更為完善,爰修正第二項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及直轄市、縣(市)國土功能分區圖之公告期程。 |
第47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於本法公布後一年內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因應本法後續修正及實務執行需求,增訂第二項規定修正條 文自公布日施行。 |
關鍵詞
國土計畫法修法、國土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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