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信託登記之公示性,曾榮耀老師
作者
蘇偉強
日期
2020/05/07
內文
各位同學好
今日專欄為各位同學說明有關信託登記特性之一「公示性」,即信託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應注意此條文分為兩種登記性質:
(一)「應登記之財產權」:指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72條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權利變更登記,其主要目的為移轉財產權,並有權利移轉之公示效果,屬設權登記(登記生效主義)。
(二)「信託登記」:其目的在於信託成立後,信託財產具獨立性,為確保交易安全,故將信託主要條款,包含信託目的、信託期間、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等予以公示,亦即使登記外觀足以辨識該財產屬於信託財產,避免第三人因不知其內部約定而遭受損害,故屬「對抗登記」(登記對抗主義)。其登記目的在保護交易安全,受益人對於信託財產有追及權,對於與信託財產交易的第三人,即有受到不測損害之虞,故有必要使交易相對人知悉交易標的物上有受益權(即信託財產的負擔),而不致受到不測損害,故有必要予以公示。而所謂對抗,指如信託財產的權利關係發生糾紛時,如信託財產具備公示要件,則信託關係人對第三人得主張信託關係存在。
信託登記之性質
信託法§4 | 登記性質 | 登記主義 | 權利人資格 |
應登記之財產權 | 權利變更登記 | 登記生效主義 (民法§758) |
具權利能力即可 |
信託登記 | 信託登記 | 登記對抗主義 | 具權利能力及成年之完全行為能力人 |
關鍵詞
信託登記、公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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