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次專欄為各位同學說明有關註記登記之一種:「訴訟繫屬事實註記」,屬於較少於參考書提及的實務觀念。
一、假設情境
某甲(賣方)與乙(買方)發生A地所有權移轉糾紛,刻正進行請求A地所有權移轉訴訟中,而後甲自認不妙,欲將A地先行出售給丙,丙為善意第三人,在乙未申辦限制登記(假處分)情形下,當丙登記完畢後,即使判決確認甲應移轉A地給乙,卻面臨丙主張善意取得之問題。
二、法源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意義
訴訟繫屬註記,是指某項「物權」的取得、設定、變更或喪失,必須經政府機關登記才能生效(例如土地或房屋所有權、抵押權、地上權等等),當這項物權成為民事訴訟審判的對象時,該訴訟的原告可以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審理的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在這項權利的登記事項內,註記目前有訴訟繫屬的事實,並且在裁定准許後,以此裁定向登記機關申辦登記的制度。(黃明發,2017)
四、目的
主要是為使受讓訴訟標的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避免其遭受不利益,及減少受讓人於知悉有訴訟繫屬之情形而仍為受讓時,因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以保障訴訟繫屬相對人及受讓人之權益,防止紛爭擴大(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 1026033268 號函)。換言之,這項制度的目的,一是保護欲取得這項物權的善意第三人(指不知情),避免因為不知這項權利涉訟,而遭受意外的損失,導致紛爭擴大;另一是保護判決的效力,避免判決效力因為這項權利移轉於善意第三人而中斷,造成原告就算勝訴也不能實現權利(黃明發,2017)。
五、登記內容
配合上述規定,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登記內容為:「(一般註記事項)依○○法院○○年○○月○○日○字第○○號函證明文件辦理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年度(訴)字第○○號○○案件訴訟中」
六、效力
訴訟繫屬事實註記,並無禁止登記名義人處分其不動產權利之效力,而訴訟繫屬事實註記實際上並無「信賴登記善意取得」之適用,只有「使第三人有知悉之機會,避免其遭受不利益」之效力而已(參內政部台內中地字第8979831號函、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4544號函)。換言之,訴訟繫屬事實註記,只具有告知之效力而已,目的在使第三人於受讓訴訟標的不動產時,有知悉該標的處在訴訟繫屬之狀態,提供該第三人決定是否仍願受讓之資訊,或決定另選標的,以免日後遭受損害。(林永汀,2018)
第三人買受訟爭不動產,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時,應將該訴訟繫屬事實註記內容轉載,依內政部民國93年5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06501號函釋,直到訴訟終結後,再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註記。
惟倘若訴訟當事人持已起訴證明向登記機關申請訴訟繫屬註記登記時,如該訴訟標的不動產已移轉(含於訴訟繫屬前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者,除該第三人係屬非得主張善意取得之情形(如繼承移轉取得)外,地政機關將不予辦理訴訟繫屬註記登記。另訴訟當事人如認為該第三人非為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不動產,因屬私權爭執範疇,應由其訴請法院判決,或另循民事訴訟保全程序為之。(參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20375043號令)
七、影響
由於訴訟繫屬註記常會造成被註記的物權利用上的障礙,例如土地所有權被訴訟繫屬註記後,銀行不願受理該筆土地的抵押貸款,或已經向銀行貸款的土地被訴訟繫屬註記後,銀行因此縮銀根要求立即還款等等,都會對這項權利的擁有者造成損失,所以前述的法律也賦予被註記的一方向法院提出異議的權利,以及在訴訟終結後,要求法院發給證明,以向登記機關辦理塗銷註記的權利。(黃明發,2017)
參考文獻:
- 林永汀,2018,訴訟繫屬事實註記之效力,台中市地政學會會刊,201201(第16期):第9-15頁。
- 黃明發,2017,從地政訴訟類型─談確認經界之訴、訴訟繫屬註記、假處分及損害賠償等實務問題,地政講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