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不得申請時效取得之客體,曾榮耀老師
作者
蘇偉強
日期
2021/03/11
內文
各位同學好,今日專欄說明有關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相關概念。
所謂時效取得地上權,係依據民法第770條,準用民法第769與770條之規定,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抑或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但是,即使符合上述規定要件,仍有一些土地是無法主張時效取得的,根據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規定,占有人占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一)屬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
(二)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
(三)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不得主張時效取得。
關鍵詞
時效取得地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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