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得否分割,許文昌老師
作者
許文昌
日期
2022/02/10
內文
建物分割分為建物標示分割與建物權利分割二種。前者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後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 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不得為標示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準此,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惟同條項但書又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為各區分所有人利用該建築物所不可或缺,其性質屬於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司法院釋字第358號)。由此可知,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不得分割;但此不得分割,僅指標示分割,不包括權利分割。
(二) 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得為權利分割
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準此,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及其基地權利為移轉、設定或限制登記(登§94)。由此可知,以區分所有建物為標的辦理共有物分割,其所屬建物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應併同為共有物之分割標的。但此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分割,僅指權利分割,不包括標示分割。
(三) 綜上,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俗稱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部分),不得為標示分割,但得為權利分割。
關鍵詞
標示分割、權利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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