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耕地分割之實例研習,許文昌老師
作者
許文昌
日期
2022/02/17
內文
甲、乙二人共有一筆非都市土地,應有部分相等,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土地面積3,000平方公尺。下列二種情形,登記機關得否准許其分割?
(一) 甲、乙二人於民國89年1月20日買賣取得該地,擬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分割為二筆,一筆由甲單獨所有,另一筆由乙單獨所有。
(二) 該地原為單獨所有,甲、乙二人於民國100年5月15日繼承取得該地而為共有,擬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分割為三筆,其中二筆分別由甲單獨所有,另一筆由乙單獨所有。
【解答】
(一)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 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 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
- 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 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
- 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3)。
- 0.25公頃 = 25公畝 = 2,500平方公尺。
- 民國89年1月4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總統於民國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因此,本修正條文自民國89年1月28日施行(生效)。
(三) 本題第(一)小題,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因此登記機關應准其分割。
(四) 本題第(二)小題,雖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但不符合同法第2項規定,故登記機關應不准其分割。
關鍵詞
耕地分割、農業發展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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