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備文件,曾榮耀老師
作者
蘇偉強
日期
2022/03/22
內文
各位同學好
有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應備文件,茲詳細整理如下:
(一) 登記申請書
依公定格式填寫。
應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範圍(土地登記規則第83條第1項),且以所有權、地上權或典權為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0點)。
依建物標示圖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人與委託繪製人不同時,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同意依該圖繪製成果辦理登記,並簽名或蓋章(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之1第3項)。
備註: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揆其條文意旨,係維持建築物區分所有權與基地共有權之一體化,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爰規定專有部分權利內容及其不得與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次查土地登記規則第83條規定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其範圍之意旨,係配合上開條例規定及避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滋生疑義所增訂,是有關當事人於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其範圍」,依前開條例規定,僅限於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不宜擴張解釋適用於「使用借貸」、「典權」及「租賃權」。 (內政部92年5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2839號函)
(二)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I.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
- 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證明文件。
- 門牌編釘證明。
- 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
- 繳納水費憑證。
- 繳納電費憑證。
- 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
- 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
- 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前項文件內已記載面積者,依其所載認定。未記載面積者,由登記機關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農業、稅務及鄉(鎮、市、區)公所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並參考航照圖等有關資料實地會勘作成紀錄以為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證明。(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4項)
II.實施建築管理後(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 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
於實施建築管理後且在中華民國57年6月6日以前建築完成之建物,得憑建築執照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點) - 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但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以後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檢附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繪製及簽證之建物標示圖辦理登記者,不在此限。
(1)建物測量成果圖
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測繪建物位置圖及其平面圖。登記機關於測量完竣後,應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
(2)建物標示圖
A.應由開業之建築師、測量技師或其他依法規得為測量相關簽證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辦理繪製及簽證。(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之1第1項)
B.應記明本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建物面積確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繪製,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建物起造人及繪製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及開業證照字號,並簽名或蓋章。(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之1第2項) - 全體起造人就專有部分所屬各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文件
- 全體起造人之分配文件
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依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 - 戶政機關核發之所在地址證明
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專有部分且未編釘門牌者。 - 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之文件
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未標示專有部分者。(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2項)
- 自然人
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
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其專有部分及所屬共有部分之權利,單獨申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 - 法人
(1) 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設立、變更登記表或其抄錄本、影本
申請人為公司法人者。(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第2項)
(2) 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
申請人為公司法人以外之法人(如公法人;財團法人;非公司之社團法人;工會、農會等明定為法人之人民團體;經辦理法人登記之政黨)者。(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第1項)
- 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申請人非起造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 - 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
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5項)
申請實施建築管理前建築完成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人與基地所有權人非同一人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附基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
(一)申請人為地上權人或典權人。
(二)因法院拍賣移轉取得建物者。
(三)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建物。
(四)占用基地經法院判決確定有使用權利者。
(五)租用他人土地建築房屋且提出土地使用證明者。 - 委託書(土地法第37條之1、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
關鍵詞
建物所有權、土地登記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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