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未辦繼承登記之合法使用認定案例,曾榮耀老師
作者
蘇偉強
日期
2022/08/30
內文
未辦繼承登記之合法使用認定案例,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案例
系爭土地原為A所有,A死亡後因其繼承人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致系爭土地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拍賣,經甲以新臺幣500萬元得標。於決標後10日內(注意現修法改為30日優先購買權行使期間),乙以繼承人身分出面稱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系爭房屋)為其占有使用,主張就其實際使用範圍有土地法第73條之1之優先承買權,然而乙並未居住於此,而是將房間出租及保留作為經營零售食品之倉庫存貨使用,而乙目前為該水電。試問未居住於該處的繼承人乙主張優先購買,應否准許?
爭點
未辦繼承土地決標後的優先購買權行使,是否以優先購買權人有無居住該地或實際在該地親自使用為斷?或應以何標準作為判斷?
判決重點摘要
- 就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由地政機關列冊管理15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經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規定公開標售,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上開法條所稱優先購買權人之使用範圍,依標售作業要點第11點第1項規定,則應以實際使用範圍為準。
- 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之所以規定繼承人等就使用範圍有優先購買權,其目的無非在使辦理標售土地之所有人與使用人合歸一人,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避免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以杜紛爭。故在辦理標售土地上建有房屋之情形,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如具有繼承人等身分時,不論其本身有無居住在該房屋內,以及有無將房屋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就房屋占用位置應可認係土地之實際(占有)使用人,並得就其實際使用範圍主張優先購買權,此要為上開法條之文義解釋及目的解釋上所當然;又該房屋之借用人或承租人,既無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之問題,自無主張優先購買權之餘地。
- 因此,是否有優先購買權,自應以優先購買權人是否為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以為斷,不以其有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為限。
關鍵詞
繼承登記、優先購買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分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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