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考時事:土地借名登記釀大禍 差點要不回還要繳稅 | 房貸萬萬稅 | 房市新訊 | 房地產 (udn.com)
2022-09-08 21:07:47經濟日報
首先,此案例涉及究竟借名登記後,借名人對於出名人有何權利?其性質為何?
一、權利性質
借名人向出名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也就是返還的「請求權」,屬於「債權」性質。
二、請求方式
其方式包含「合意返還」(另有鄉鎮市調解、仲裁等訴訟外解決機制)或「判決返還」。
三、請求權基礎
(一)本於借名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
返還系爭標的財產之請求,如契約有明訂,即以該約定為請求權基礎。
(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借名登記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請求返還1。
- 借名契約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無效,依前半段返還
- 借名契約終止,依後半段返還。
(三)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因借名登記屬於勞務契約類型,又非民法定有明文之典型勞務契約,故得依民法第529條規定,而以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及第2項規定:「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為請求權基礎。2
另應注意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借名人係自願將自己之財產登記於出名人名下,該登記自非無效或錯誤,故於借名登記財產依法回復登記為借名人所有之前,得就該財產行使民法第767條所定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人,更應為出名人,而非借名人3。不動產所有權如以法律行為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明定,是於借名人出資購買不動產,而逕將該不動產借用出名人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者,該借名人即無從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則借名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欲向出名人請求移轉登記及取回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時,即不得以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妨害除去請求權為其依據,蓋借名登記財產之登記所有人既為出名人,則借名人於取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之前,自無本於所有權而行使物上請求權餘地4。
四、消滅時效
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借名人並非當然取得財產之所有權,而係取得債權性質之請求權(本於該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等請求權),故適用民法第125條之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5。是以,若借名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15年內未向出名人主張其權利,出名人得行使抗辯權。
從上面觀念來看,如同此篇新聞案例中國稅局所述,被繼承人(借名人)生前將土地借名登記在他人(出名人)名下,若死亡後經由法院判決應返還財產,借名人的繼承人必須將該筆土地以「土地登記返還請求權」財產併入遺產,自判決確定日起六個月內補報遺產稅。
又如該筆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亦即屬遺產稅扣除額。然而,借名登記土地於繼承當下仍屬出名人,則繼承人繼承標的僅為該借名公保地的「請求返還之債權請求權」,而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本身,因而被國稅局認定無法適用扣除,反而於判決返還後,必須補報該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請求權價值)的遺產稅。
1.麵律師,2015,民事實務見解回顧(十五)-借名登記契約,法觀人月刊,第204期。
2.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
3. 詹森林,2003,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43期,第130頁。麵律師,2015,民事實務見解回顧(十五)-借名登記契約,法觀人月刊,第204期。
4. 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重上字第361號判決。
5. 賴元禧,2020,借名登記契約實務案例解析(一),巨群法律事務所,取用日期:2022年6月22日。邱玟惠,2016,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死亡之實務爭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民事判決評析,裁判時報,第51期,第35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