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國土計畫法與區域計畫法中在土地利用管制上之異同,曾榮耀老師
作者
蘇偉強
日期
2023/01/03
內文
(一)相同處
- 兩者管制主要適用於都市計畫與國家公園範圍以外之地區。
- 兩者皆屬分區管制(容積率、建蔽率、高度管制)結合許可制。
- 兩者皆有分區劃設與使用地編定。
- 兩者皆有針對管制前得予從來使用,必要時強制拆遷之規範。
(二)相異處
- 分區劃設:前者為4大功能分區,分別為國土保育地區、海洋資源地區、城鄉發展地區與農業發展地區;後者則有一般農業區、特定農業區、鄉村區等11種分區。
- 分類劃設:前者在各功能分區下有再進一步分類,如第1類、第2類及其他必要分類;後者則無分類。
- 使用地編定:
(1) 前者應依國土計畫國土功能分區分類編定適當的使用地,即計畫編定;而後者則囿於當時作業時間人力之限制,多採現況編定。
(2) 前者使用地仍待主管機關訂定;後者則編定有19種使用地。原則上兩者應有所不同。 - 使用項目訂定:前者應就各該功能分區及分類之土地使用原則訂定適當的使用項目,並配合編定使用地,故不同功能分區下之同一種使用地,其使用項目會有所差異;然而,區域計畫下非都市土地所編定之使用地,其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並未配合分區差異而有所不同,無法凸顯各該分區下使用地之特性及條件差異。
- 許可制:
(1)目的不同:前者於符合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使用原則下,從事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之土地使用,應由申請人檢具規定之書圖文件申請使用許可,惟使用許可不得變更國土功能分區、分類;後者則為開發利用,依各該區域計畫之規定,由申請人擬具開發計畫,檢同有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報經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變更。
(2)負擔不同:使用許可應繳納國土保育費及影響費;開發許可則應繳納開發影響費。
(3)審議條件不同:前者除土地使用適宜性、交通與公共設施服務水準、自然環境及人為設施容受力之一致性審議條件外,尚有針對各功能分區特性之特定條件;後者則僅有一致性之審議條件。
(4)審議機關不同:前者針對功能分區劃分中央與縣市主管機關之權限;後者則主要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並依規模得委辦縣市政府審議。
關鍵詞
國土計畫、區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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