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
甲於民國66年過世,其名下不動產由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遺產完畢,其中甲之配偶乙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5分之1,該分別共有之5分之1即為本件系爭分割之標的,嗣乙於69年死亡,其繼承人有A、B、C、D、E共5人,依繼承關係為公同共有,每人潛在部分之比例應為5分之1,而A復於79年過世,A就被繼承人乙之公同共有部分即由其繼承人F、G、H、I、J等5人與B、C、D、E公同共有。而後遲至102年始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B是否得訴請裁判分割?如何分割?
二、說明
(一) 即使完成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仍屬得隨時請求分割之遺產
雖已完成公同共有登記,但該原屬乙的1/5之應有部分仍為遺產,故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1151);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1164)。因此,在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B得以請求遺產分割。
(二) 公同共有繼承關係因遺產分割而終止
由於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829),故請求遺產分割實際同時就公同關係予以終止,即民830規定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
(三) 公同共有物分割方法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830 II)。亦即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至於選擇哪一種分割分配方法,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00號裁判要旨參照)。
綜上所述,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故如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則B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乙之遺產,自屬有據。
至於分割分配方法,由於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眾多,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極少,若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勢必造成細分而導致經濟價值大幅減損,造成經濟上之不利益,因此若以變賣系爭遺產,以價金分配於兩造之分割方法,係為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並能徹底解決公同共有關係及杜絕兩造爭議,是本件就系爭遺產宜採變價方式,再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最為有利。
參考來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簡字第544號民事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