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同學好
針對陳立夫教授於今年1月的月旦法學雜誌第332期(p.227-236):「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標售時之優先購買權」文章,因屬我們土地法重要考試範圍,本期專欄針對幾個重要部分進行整理。詳細文章內容則請另行參考該期雜誌。
一、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優先購買權之規定
「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個月,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三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二、優先購買權之立法目的
係為兼顧確保繼承人等有居住事實之現使用人得以繼續居住之權益;準此,則法解釋上,所定優先購買權人自須限於有居住事實之現使用人,且其得優先購買之範圍,僅限於其「使用範圍」。如無居住事實者,即不得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
三、優先購買權人之意涵
依序為:
- 繼承人
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於登記機關之登記簿所登載所有權人之法定繼承人。若有部分繼承人使用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之全部或特定一部之情形,該繼承人之使用是否具合法權源並非所問,均得就其實際使用範圍行使優先購買權。
按實務上,依法標售之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並非僅限於是項不動產之全部,亦有僅標售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者。於此情形,則土地法第73 條之1 第3 項規定得優先購買之「使用範圍」,係依標售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亦即,得優先購買之使用範圍=優先購買權人之使用範圍面積÷不動產全面積×標售不動產之應有部分。
- 合法使用人
(1)前述繼承人以外具使用權源之其他共有人
(2)地上權等用益物權人
(3)租賃之承租人
(4)使用借貸關係之使用人 - 其他共有人
當分別共有之不動產,其各應有部分有逾期未辦繼承登記情形時,與該逾期未辦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具共有關係之共有人(但不包含前開繼承人及合法使用權源之其他共有人),其不以分別共有人為限,亦包括公同共有人。
其他共有人只要有實際使用之情事即屬適格,其有無使用之合法權源,亦非所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