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同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有關該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定義,需符合下面兩個條件:
一、農業使用
土地稅法第10條(同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
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
(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此部分應檢附直轄市、縣 (市) 農業主管機關(或區、鄉 (鎮、市、區) 公所)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送主管稽徵機關辦理。
然而,上述並非指所有的非都市土地作農用都可以申請不課徵,而是必須位於特定分區、使用地上,故要符合以下第二個條件。
二、特定分區、使用地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同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
所稱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
(一)本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
(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
(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
(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三款規定之土地。
換言之,農業用地可分為位於非都市土地、都市土地及國家公園土地之特定分區、使用地上。其中,前三款屬於非都市土地之特定用地別,整理一下,其實會發現第一款與第三款可以合起來看,所謂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而第三款又說上面這四個分區以外的農牧用地,兩者合起來等同於不管什麼分區下的農牧用地都是農業用地。因此,就上述規定再予簡化如下:
(一)非都市土地
實際就是下列這八種使用地(不論在哪個分區):
- 農牧用地
- 林業用地
- 養殖用地
- 水利用地
- 生態保護用地
- 國土保安用地
- 供農路使用之土地
- 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
(二)都市土地
- 農業區
- 保護區
(三)國家公園土地
認定符合前述非都性質之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