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點來勝不動產
許文昌/曾榮耀不動產全制霸
篇名
土地登記不實之損害賠償責任,曾榮耀老師
作者
蘇偉強
日期
2023/06/06
內文
※案例

甲冒名其弟乙,拿其身分證、印章與申請補發之權狀,向第三人丙借款250萬,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75萬元登記完畢。然而,嗣後經真正權利人乙向A地政事務所表示遭冒名,後A地報請地政局核准塗銷登記完畢,進而導致丙無法強制執行,而遭受250萬元無法清償之損害。試問丙得否依據土地法第68條向A地政事務所請求損害賠償?

(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民事判決)

※主要重點觀念

土地法第68條為國家賠償法的特別法,不以登記人員就不實登記有故意、過失為要件,亦即地政機關仍須為他人施以詐術之行為進行賠償。其理由為:

  1. 制度:土地登記為強制登記、實質審查,有絕對效力。
  2. 目的:地政機關負無過失責任,方可保護權利人及維護交易安全,有社會保險之概念。
  3. 責任衡平:
    雖地政機關負無過失責任,但土地法有設計相關責任減輕衡平機制
    (1)可歸責受害人可不賠,且可個案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責任減免
    (2)不包含所失利益,已調和所負責任及限縮賠償範圍。
    (3)登記儲金設置,可避免財政負擔,分散風險。
    (4)登記人員僅重大過失,才需後續撥歸儲金,可避免登記人員責任過重。
※本題解析

A地政事務所負無過失責任,除非可歸責於受害人丙,否則應予賠償。因此,本題仍應討論丙是否有過失,而依據民法第217條,丙可能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有「與有過失」問題,進而可減免A地政事務所之賠償責任:

  1. 丙於借款時並未先確認債務人人別、系爭抵押權標的物之所有權人
  2. 丙在知悉冒名後,未為任何保全處分,致甲將其名下不動產出賣而無財產可供清償
關鍵詞
土地登記、損害賠償、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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