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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文昌/曾榮耀不動產全制霸
篇名
預售屋及新建成屋買賣契約得讓與或轉售情形,曾榮耀老師
作者
蘇偉強
日期
2023/07/04
內文

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7-4條,第一項規定:「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於簽訂買賣契約後,不得讓與或轉售買賣契約與第三人,並不得自行或委託刊登讓與或轉售廣告。但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間之讓與或轉售;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得讓與或轉售之情形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二項規定:「買受人依前項但書後段規定得讓與或轉售之戶(棟)數,全國每二年以一戶(棟)為限;其申請核准方式、應檢附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亦即除特定情形外,預售屋(含尚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新成屋)禁止換約,否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81-3條,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5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其刊登廣告者,並應令其限期改正或為必要處置;屆期未改正或處置者,按次處罰;其有不動產交易者,按交易戶(棟)處罰。

爰此,訂定下列兩項子法,茲整理相關重點如下:

預售屋及新建成屋買賣契約得讓與或轉售情形
預售屋及新建成屋買賣契約讓與或轉售審核辦法

一、禁止讓與、轉售買賣契約之例外情形

以下情形得讓與或轉售之戶(棟)數,全國每二年以一戶(棟)為限,自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日之次日起算:

(一) 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間(兄弟姊妹)之讓與或轉售 讓與或轉售,得由買受人持憑身分證明文件逕洽出賣人辦理,無須申請核准。

(二)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得讓與或轉售之情形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得讓與或轉售之情形者,於買賣契約讓與或轉售前,應以書面向該預售屋或新建成屋基地坐落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得讓與或轉售情形目前有6種:

  1. 買受人因非自願離職且逾6個月未就業
    買受人於簽約繳款後,因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事,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或第4款規定而終止其與雇主勞動契約,逾六個月以上迄未就業,且簽約前已受僱該雇主達一年以上者。因非自願離職原因致使其收入減少,可能致無力繳款。
  2. 本人或其家庭成員重大傷病或特定病症經診斷認定需6個月以上全日照顧
    買受人於簽約繳款後,本人或其家庭成員(買受人之1.配偶、2.直系血親、3.配偶之直系親屬,或4.買受人父母均已死亡,其戶籍內需要照顧之未成年或身心障礙已成年且無配偶之兄弟姊妹)罹患重大疾病或因意外事故遭受傷害,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重大傷病 ,或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特定病症,經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醫療機構專科醫師診斷,認定有六個月以上全日照顧需要者。因醫療及長期照顧等支出,可能致無力繳款。
  3. 買受人或其家庭成員之房屋因災害毀損而須另行租屋
    買受人於簽約繳款後,因災害毀損原設籍居住之房屋,致不堪居住使用,須另行租屋,且被毀損房屋為買受人或其家庭成員所有者。因房屋租金等支出,可能致無力繳款。
  4. 買受人或其家庭成員因重大意外事故致他人死亡或重大傷害經認定須6個月以上全日照顧
    買受人於簽約繳款後,本人或其家庭成員因重大意外事故,致第三人 死亡或遭受重大傷害,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特定病症,經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醫療機構專科醫師診斷,認定有六個月以上全日照顧需要者。因賠償金等支出,可能致無力繳款。
  5. 原買受人死亡其繼承人無意保留
    買受人於簽約繳款後死亡,其繼承人讓與或轉售該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或經協議變價分配,或持憑法院確定判決或依法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證明文件辦理變價分配者。原買受人死亡,如繼承人無力繳款或不願承受貸款而擬讓與或轉售,應允許其辦理。
  6. 共同買受人間之讓與或轉售
    買受人為自然人,其於簽約繳款後,將契約權利讓與或轉售與該契約所列其他共同買受之自然人或法人。係因減少將來不動產共有人數,有利於契約關係單純化。

二、非屬讓與、轉售買賣契約之情形

(一) 買受人於簽約後死亡,其繼承人因繼承辦理契約名義人變更

(二) 法人合併或改制後,由合併或改制後存續或新設立之法人,依法承受或概括承受

(三) 法人依法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清算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

這些情形非屬契約讓與或轉售行為,性質與買受人契約讓與或轉售行為有別,得持憑相關證明文件逕洽出賣人辦理,無須申請核准。

關鍵詞
預售屋、新建成屋、買賣契約、轉售、買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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