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意涵,曾榮耀老師
作者
蘇偉強
日期
2023/07/18
內文
甲因經營餐廳而於101年底向乙承租A不動產,租約自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一年一租,惟租期屆滿後,甲繼續使用,且直接交付2年租金,乙並未表示反對,惟於104年底乙卻寄存證信函通知應另訂新約,否則將終止租約,收回A不動產,請問是否有理?
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是無理由的,因為其已成為不定期限租約,並須依原租用條件繼續,且無土地法規定情形,即不得任意終止租約收回。
其判決要旨如下:
-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 所謂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乃租賃雙方依原來租賃條件不定期限繼續租賃。故出租人於訂約之際,如未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於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條件成就時,租賃契約當然更新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無待於契約當事人重為要約或承諾。
- 此外,租賃契約依上開規定更新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後,未經合法終止契約,租賃關係自仍存續。而不定期限之房屋租賃,非有土地法第100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終止租賃契約,收回房屋。
關鍵詞
租約、租賃、契約、不定期限
延伸學習
該期刊-上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