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又,同法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準此,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限於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且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包括公共設施用地及抵費地)其合計面積不得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之45%。
除上開要求之外,十項公共設施用地尚須符合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所享用者,始為適法。換言之,此十種用地須為鄰里性或社區性,供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享用者為限,以符合「使用者付費、受益者負擔」之立法意旨。倘此十種用地為區域性或全市性,主要是供重劃區以外之不特定公眾所享用,則不得由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負擔。茲以廣場為例:
(一)廣場如屬於鄰里性或社區性廣場,由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付費,符合受益者負擔精神。
(二)廣場如屬於區域性或全市性廣場,不得由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付費。
總之,並非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十種公共設施用地,即可責由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實務上,應詳查都市計畫(包括主要計畫書及細部計畫書)分辨其為鄰里性或社區性公共設施,抑或區域性或全市性公共設施,以判斷是否由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負擔。
至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4條規定:「重劃區內之區域性道路、下水道等公共設施,除其用地應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外,其工程費用得由政府視實際情況編列預算補助,或由政府視實際情況配合施工。」此一規定,逾越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依法律優越原則,應屬無效。
須特別強調的是,十項公共設施用地之提供及建設,如由跨重劃區之不特定公眾受益,亦連帶促使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受益,則對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而言,應採課徵工程受益費及土地增值稅處理,而非採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