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信託成立之要件,曾榮耀老師
作者
蘇偉強
日期
2024/01/09
內文
茲假設一案例:大地主甲為避免地價稅累進,爰與乙、丙、丁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將名下部分土地信託給他們,以達到分散財產目的,並約定乙、丙、丁僅有掛名,至於該土地之使用收益、管理、處分之運用決定權仍屬於甲,試問此信託是否有效?
(一)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二)關於信託關係之成立,除須有信託財產之移轉或其他處分外,尚須受託人因此取得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權限;倘若,受託人對於信託財產並無管理或處分之權限而屬於消極信託者,因消極信託之受託人僅為信託財產之形式所有人,則不符合信託法第1條所規定之要件,即非屬我國信託法上所稱之信託。(法務部法律字第0980054764號)
(三) 本題甲與乙、丙、丁之不動產信託契約,非屬委託人甲就信託財產之管理方式對於受託人乙、丙、丁之指示,而係實質上保留委託人甲對於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因此,該契約不符信託法所定「信託」之本質與信託財產之成立要件,而不生信託之效力。
資料來源:信託法概要,2023,曾榮耀編撰
關鍵詞
信託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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