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般抵繳規定
(一)抵繳情形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
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之時價較死亡或贈與日之時價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遺贈稅法第30條第4項)
(二)抵繳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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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徵標的物
納稅義務人申請以繼承或受贈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者,其抵繳價值之計算,以該項財產核課遺產稅或贈與稅之價值為準。(遺贈稅法細則第46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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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課徵標的
納稅義務人申請以課徵標的物以外之財產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者,其抵繳價值之計算,以申請日為準,並準用有關遺產或贈與財產之估價規定辦理。(遺贈稅法細則第46條第4項)
二、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規定
(一)根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第一項規定:「被繼承人遺產中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免徵遺產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納稅義務人得以該項財產申請抵繳遺產稅款。」
(二)同法第三項則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除於劃設前已為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所有,或於劃設後因繼承移轉予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所有,且於劃設後至該次移轉前未曾以繼承以外原因移轉者外,得抵繳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款,以依下列公式計算之金額為限:
公共設施保留地得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之限額=依本法計算之應納遺產稅額或贈與稅額 ×(申請抵繳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財產價值÷全部遺產總額或受贈財產總額)」
(三)亦即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抵繳遺產稅有以下兩種情形:
- 全額抵繳:公共設施保留地於劃設前已為被繼承人所有,或於劃設後歷次因繼承移轉給被繼承人,該土地得以全額抵繳。
- 部分抵繳:上述情況以外,申請抵繳的公設地須按公式計算的金額為抵繳上限,進行部分抵繳。
其中,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後段規定,因繼承而移轉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遺產稅。因此,其價值計算依據前述非遺產稅課徵標的,應以申請抵繳日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參財政部99年8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900232770號函)
舉例說明:
甲於113年4月死亡,核定遺產總額共5,000萬元,該遺產皆為不動產並含有一筆於90年劃設的公共設施保留地A地,經其繼承人乙申報遺產稅後,應納稅額為40萬元。乙申請以甲所有之A地(申請日之公告土地現值1,000萬元)進行抵繳,請問A地之抵繳方式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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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於90年劃設後才取得A地
申請抵繳稅款的上限金額=遺產稅額40萬元 × (A地1,000萬元 ÷ 遺產總額5,000萬元)= 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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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於90年劃設前即取得A地
可以A地全額抵繳該遺產稅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