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約定由受贈人負擔贈與稅不得作為扣除額,曾榮耀老師
作者
蘇偉強
日期
2024/05/07
內文
文昌大師贈與一筆臺北市不動產給耀哥,並約定該次贈與應繳納之贈與稅10萬元由耀哥負擔,試問文昌大師辦理贈與稅申報時,得否將10萬元列為贈與扣除額?
贈與稅的稅基為贈與淨額,其等於贈與總額-扣除額-免稅額。而扣除額包含「贈與附有負擔」、「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增值稅與契稅」,其中,針對贈與附有負擔者,係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
然而,約定由受贈人負擔該次贈與稅,並無此條規定以贈與附有負擔自贈與額中扣除之適用。其理由如下:
-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其公法上負擔並不因當事人約定而變更,縱以贈與契約約定由受贈人負擔繳納贈與稅,亦僅屬私人間債權債務契約,僅生私法上效果,並無拘束稽徵機關之效力,如受贈人將來未履行繳納義務,稽徵機關也僅能對贈與人強制執行,所以,贈與契約訂定時,贈與人實難確保受贈人履行該繳納贈與稅之負擔,因此,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而得主張扣除者,以該負擔業經履行或能確保其履行者為限之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扣除。
- 從遺產及贈與稅法體系來看,該法第21條所稱負擔,應不包含由受贈人負擔繳納贈與稅之情形。
- 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明文規定,得減除之稅賦限契稅或土地增值稅,並無准予扣除贈與稅之規定,故非現行法律所規範得扣除之項目。
因此,文昌大師不得將該約定由耀哥負擔之10萬元贈與稅額,列為該次贈與之扣除額。
參考來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2016
關鍵詞
贈與稅、受贈人、贈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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