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次專欄就地方特考四等土地利用概要的考題,考到區域計畫開發許可之審議條件概念,進一步整理與說明。
Q:非都市計畫地區土地為開發利用,得依區域計畫法之規定申請開發許可。請針對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此類申請案件時的審議條件原則加以說明:
(一)於國土利用係屬適當而合理
區域計畫法立法目的,在於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足見其核心在於區位與公共利益之考量。因此,主管機關內政部之區域計畫委員會在審議非都市土地分區變更之區位適宜性時,關於有無符合「於國土利用係屬適當而合理者」之規定,應為利益衡量,必須就許可開發所帶來之公共利益是否遠大於不許可開發所維持區域土地完整之利益為衡量。此在私人在其私有土地為開發者亦然,亦即須就其開發之利益與不開發維持土地完整之利益為衡量。
(二)不違反中央、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基於中央法規或地方自治法規所為之土地利用或環境保護計畫
非都市土地之開發事業計畫申請,不得違反任何法定計畫,例如某A機關之法定計畫規定該區得有條件開發,而某B機關之法定計畫則規定該區不得開發,則開發許可必須不違反所有相關之計畫內容,係採聯集概念,故該區仍不得開發。
(三)對環境保護、自然保育及災害防止為妥適規劃
考量者為基地內開發對於環境保護、自然保育及災害防止妥適規劃之課題,包括位於環境敏感地區之開發行為限制(如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平均坡度40%以上土地)、規劃保育區、隔離綠帶、設施、留設滯洪池、整地排水計畫、防災計畫、景觀分析等。
(四)與水源供應、鄰近之交通設施、排水系統、電力、電信及垃圾處理等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服務能相互配合
需與周邊重大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服務相互配合,以證明土地開發後能順利使用營運。
(五)取得開發地區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證明開發土地及建築之權源,例如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
參考資料: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79號、103年度判字第59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