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點來勝不動產
許文昌/曾榮耀不動產全制霸
篇名
釋字743有關於徵收之捷運用地得否用於聯合開發案,曾榮耀老師
作者
曾榮耀
日期
2017/01/03
內文

各位同學好
最新的大法官釋字又在跨年前夕出爐囉!

釋字743有關於徵收之捷運用地得否用於聯合開發案
以下為各位彙整相關重點:

主要有二個系爭規定:

一、大眾捷運法第六條:「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得依法徵收……之。」
[大法官解釋]:要求主管機關就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依相關法律徵收,作興建捷運系統之特定目的使用,非以追求商業利益為考量。
→ 也就是公益性目的。

二、大眾捷運法第七條:「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地方主管機關得自行開發或與私人、團體聯合開發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之土地及毗鄰地區之土地。」
[大法官解釋]:在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並利大眾捷運系統建設經費之取得,故聯合開發係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並因此涉及商業利益之分享及風險之分擔。
→ 也就是聯合開發

兩者併用(關聯性)之解釋(非常重要!→本解釋確認主管機關不能混用不同目的之徵收與聯合開發規定):

  1. 徵收而來的所有權應予受限:按相關法律徵收人民土地,雖因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然其與一般土地所有權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及行使其他土地權利者並不全然相同。(本次解釋重要觀點!)
  2. 徵收與聯合開發目的不同不得混用:其徵收既係基於興建捷運系統之特定目的,主管機關自不得於同一計畫,持該徵收之土地,依系爭規定二辦理聯合開發,而為經濟利用,故自亦無由主管機關將該徵收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之餘地。
  3. 徵收而來所有權移轉採絕對法律保留原則:如因情事變更,主管機關擬依後續計畫辦理聯合開發,應依其時相關法律辦理。主管機關為公用或公益之目的而以徵收方式剝奪人民財產權後,如續將原屬人民之財產移轉為第三人所有,易使徵收權力遭濫用及使人民產生圖利特定第三人之疑慮。是如因情事變更,主管機關有依其時相關法律規定,將循系爭規定一所徵收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納入後續計畫,辦理聯合開發之情形,仍應有法律明確規定主管機關得將之移轉予第三人所有,始得為之,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另外,有關各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重要概念也概略彙整如下:

  1. 完成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之建置後,仍有多餘而足堪建設開發之閒置徵收土地。於此情形,主管機關似應按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廢止徵收,將土地發還給原地主。
  2. 聯合開發用地取得,以「協議二次不成,得報請徵收」者為原則,以依「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辦理者,為例外。其規定內容似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
  3. 系爭二規定,包含對應法源、性質、目的、程序皆不同。(重要,留待講義用表彙整)
  4. 徵收人民之土地行為,涉及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受憲法所保障財產權之保護,而且徵收取得之土地若屬公產,則將其所有權之一部或全部或其應有部分移轉為第三人所有,亦已涉及重大公益;另機關或其他土地需用人應依徵收目的使用所徵收之土地,不得任意變更,故若於徵收後擬將所徵收之土地所有權全部或一部或其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所有,此自亦應係重大事項,故自應由法律直接明定之,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及避免徵收權力之濫用。(避免權力濫用這句話要記!)

最後,此解釋要記得與釋字732相互連結(可參考土地法講義,已把該釋字重點摘錄),當初732就已經提到「有利私人之徵收」概念,而我認為該釋字較著重於徵收「目的」闡釋,而本釋字則著重於徵收後「用途」之解釋。

以上提供參考,更具體的整理就留待上課補充

祝2017年各位同學順利上榜!

關鍵詞
釋字743、捷運、徵收土地、聯合開發
想瞭解來勝不動產相關課程,
請填妥下列相關資料,服務人員將儘速與您聯繫

*詢問類科: *上課方式: *詢問班別:

*詢問課程內容:

*姓名: *電話:

*Email:

本人同意高點‧知識達公司及其關係企業與合作對象,得直接或間接蒐集、處理及利用本人之個人資料。

*驗證碼 按一下重取驗證碼 (請區分大小寫)

(*星號表示必填欄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