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同學好
今天來談談房屋稅(連結稅捐稽徵法第35條複查程序)的相關判決、判例
值得看看並思考思考
[相關法條]
房屋稅條例第10條:
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
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
稅捐稽徵法第35條: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
[爭點]
在房屋現值本次評定後,至3年後重新評定之這段期間內(評定週期之間),得否認為房屋現值有問題提出異議?
[相關判解函釋]
61年判字第319號判例要旨:
房屋稅係依房屋現值及規定稅率課徵之,而房屋現值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之申報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不以房屋之實際造價為準。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83號判決要旨:
按房屋稅性質上屬財產稅,規範形式上是以財產為稅捐客體,並進行稅基量化,再以量化結果乘以法定稅率,而得出稅額。當房屋興建完成,開始課徵房屋之稅捐週期始期,即需對該房屋稅基之起始值完成評量程序,做為當期之稅基。而此項房屋稅基每隔3年重行評定一次,在沒有重行評定之期間內,原來評量之起始房屋標準價格,即會與預定之折舊率連結,而決定往後期之房屋稅稅基。如欲於重行評定期間中適用要求「稅捐機關機動調整房屋稅基」之法規範者,其適用必要應當是在「事實層次」上,因為「房屋建材結構有所改變」,或者「房屋所在地理位置之環境發生改變」,造成房屋價值之改變,如此情況下才有賦予納稅義務人對房屋稅基量化重為爭議之實益及對應之規範需求。
財政部74年4月15日台財稅字第14347號函釋:
……房屋稅繳納通知書上已載明房屋之課稅現值,納稅義務人對房屋稅稅額如有不服,可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申請復查,包括房屋現值之計算亦在復查範圍之內。
[整理說明]
從上述兩個判決來看,茲整理一些司法實務重點如下:
- 61年的判例重要觀念在於,該院認為房屋稅的核計稅基為稅捐機關所核計之房屋現值,而非建物實際造價。
- 財產稅原則上採取週期稅制,而其稅捐客體若非屬土地者,該稅捐客體之價值往往隨著時間經過而減少,因此週期稅制下,每期稅捐客體之稅基量化,須按時間之經過而逐期減少,而有對應之折舊時限規定(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參照)。不過房屋之起始稅基價格,往往會有變動(增減),進而造成改變,因此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項明定,每隔3年重行評定一次。
- 房屋現值(課稅現值)=第1次核定之房屋現值(1-折舊率×折舊經歷年數),故系爭標的每年度之課稅現值,均係以第1次核定之房屋現值作為計算基礎,再依其折舊率及經歷年數計算出各該年度之房屋現值。
- 房屋現值之核定係於房屋建造完成時為之,且房屋現值經第1次核計後,納稅義務人對於該房屋現值之核計如有異議,固得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規定申請重行核計,惟於主管稽徵機關依職權重行核計,或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前,有關核課房屋稅房屋現值之認定仍係以原核計之房屋現值為計算標準,往後除非有經重行評定之情形外,僅以耐用年限及折舊率逐年遞減其價值,而不再逐年核定。
- 因此,「法律未規範第1次房屋現值核計處分作成後,須逐年再作成核計房屋現值之處分」,簡言之,該房屋現值核計僅屬核計當年之行政處分,後續3年間屬滾動折舊調整(滿重要的觀念!)。
- 「房屋建材結構有所改變(例如發生天災地變,使房屋結構受損)」,或者「房屋所在地理位置之環境發生改變」,造成房屋價值之改變,如此情況下才有賦予納稅義務人對房屋稅基量化重為爭議之實益及對應之規範需求。如果不是如此,納稅義務人引用前述行政函釋,在每一稅捐週期均對房屋之稅基量化評定重複在起始評量時之相同內容法律爭議,則法院就必須不斷對相同之實體法律爭點一再重複判斷,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此絕非上開行政函釋原本制定之規範意旨,因此認為上開行政函釋之最大射程,應該是事實層次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