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平§46)。
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土稅§30Ⅱ)。析言之:
(一)報之處理:申報之移轉現值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政府得照其申報移轉現值收買;倘政府不願收買,亦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計算土地增值稅。
(二)高報之處理:申報之移轉現值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計算土地增值稅。
(三)不報之處理:申報人未申報移轉現值者,則不能移轉土地。
此外,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指公契或物權契約;非指私契或債權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二)申報人逾訂定契約(指公契或物權契約;非指私契或債權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遺贈之土地,以遺贈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五)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抵押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算之金額為準。
(六)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以政府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政府給付之地價低於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政府給付之地價為準。(土稅§30Ⅰ)
上開第(一)項至第(四)項申報人可以報低,第(一)項至第(三)項申報人可以報高。總之,第(一)項至第(三)項申報人可以報低,亦可以報高。第(四)項申報人只可以報低,但不可以報高。第(五)項及第(六)項由主管機關直接認定,不必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