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抑或依給付不能請求賠償,許文昌老師
作者
許文昌
日期
2023/05/18
內文
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出賣共有土地,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未受通知之他共有人應依侵權行為(民§184、§185)規定向出賣土地共有人請求連帶賠償,不得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民§226I)請求賠償(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裁定主文)。其理由(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裁定理由)如下:
(一)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全部,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共有關係於標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消滅,原共有人亦均喪失共有人身分。縱為出售、處分者違反通知義務,然未受通知者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已無從再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且為出售、處分者亦無與之訂立買賣契約之意願,雙方自未成立買賣契約,該未受通知者即不得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出賣之共有人賠償損害。
(二)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之土地,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通知他共有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出賣之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已無從與他共有人成立買賣契約。他共有人於移轉登記後知悉上情,自不得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出賣之共有人賠償損害。
(三)是以,出賣之共有人違反通知義務,致未受通知之他共有人無從行使優先承購權,倘構成侵權行為致該共有人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出賣之共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關鍵詞
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共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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