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土地登記損害賠償-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許文昌老師
作者
許文昌
日期
2023/05/25
內文
(一)無過失賠償責任:
-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乃以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持交易安全為規範目的。該規定文義既未明示以登記人員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原則上自應由地政機關就登記不實之結果,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且不以該不實登記是否因受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行為所致,而有不同(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裁定理由)。
-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登記人員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裁定主文)。
- 凡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外,受害人皆得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地政機關損害賠償,不以登記人員就不實登記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裁定理由)。
- 基於責任衡平化之原則,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即地政機關可就應歸責於受害人之登記不實,免除損害賠償責任(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裁定理由)。
(二)限縮賠償範圍: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即以受害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為地政機關賠償範圍,不包括消極損害(所失之利益)在內,以適度調和其所負之責任及限縮賠償責任範圍(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裁定理由)。
(三)分散風險:土地法第70條規定:「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百分之十作為登記儲金,專備第六十八條所定賠償之用(第 1項)。地政機關所負之損害賠償,如因登記人員之重大過失所致者,由該人員償還,撥歸登記儲金(第 2項)」,即採取登記儲金制度,以登記費之一部作為賠償之用,並限制登記人員僅就重大過失負償還責任,俾分散風險,避免造成國家財政負擔及登記人員責任過重。(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裁定理由)。
(四)受害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受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係屬具體個案之事實認定問題(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裁定理由)。換言之,受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地政機關之賠償責任。
關鍵詞
損害賠償、過失、登記錯誤
延伸學習
該期刊-上一篇
該期刊-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