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法定空地,許文昌老師
作者
許文昌
日期
2024/05/16
內文
何謂法定空地?土地所有權人拋棄法定空地之效果如何?對無償供公眾通行之法定空地,不予免徵地價稅,是否合理?請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9號判決說明其理由。
【解答】
(一)法定空地之意義:
建築基地除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外,應留設一定土地面積,不得興建建築物。此不得興建建築物之土地,稱為法定空地。建築基地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在使建築物有充足之日照、通風、採光及視野,並可防止火災蔓延。例如,建築基地1,000平方公尺,若建蔽率40%,則法定空地600平方公尺;若建蔽率20%,則法定空地800平方公尺。
(二)拋棄法定空地之效果:
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同條第3項前段復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準此,法定空地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所有權人將其單獨拋棄,乃屬違反建築法應保留空地以維護公同利益之規定及意旨,亦即民法第148條第1項(即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所禁止之行為,牴觸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且有迂迴為脫法行為之嫌,顯與上開法條項之立法精神有悖。據此,土地所有權人拋棄法定空地者,無效。
(三)法定空地不予免徵地價稅之理由: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其但書規定未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其理由如下:
- 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之平等權,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租稅法律關係中,立法者為了實現憲法所賦予之任務,而就各種稅捐之稽徵及減輕或免除分別訂定不同之規範,其分類及差別待遇,涉及國家財稅政策之整體規劃,適合由代表民意之立法機關及擁有專業能力之相關行政機關,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其規定如有正當目的,且分類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即符合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
- 法定空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提供該建築物日照、採光、通風、景觀、防火、安全等特定之功能,與人民私有並非建築基地之一部分而單純無償供公眾使用之道路土地,性質與功能均有所不同。
- 按法定空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依法應併同主建築物一併移轉,建築物所有人就法定空地之留設,除享有較優良之居住品質及環境空間外,未來如有改建或實施都市更新,該法定空地之所有權人尚得參與分配更新後之房地,其權益不因其是否專供或兼供公眾通行使用而受影響。是對土地所有人而言,建築基地所保留之法定空地雖可供公眾通行,但仍維持並享有該法定空地屬於建築基地之利益,與單純無償供公眾使用而完全無法使用收益之道路土地,在建築法上之性質與功能不同。
- 法定空地供公眾通行,縱為無償,因其已計入依建築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即無須再就建築基地中之其他土地予以留設,對提供者仍具有建築上之利益;而提供私有非法定空地無償供公眾通行,該土地所有人並未獲取任何利益,二者本質尚有所不同。
- 綜上,系爭規定因此區隔,於地價稅核課上有所區別,對提供法定空地無償供公眾通行者,仍然課徵地價稅,其分類與公平課稅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尚無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其規定亦未逾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之授權範圍。
關鍵詞
法定空地、地價稅、公眾通行、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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