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除否定土地法第57條登記為國有之效力外,亦補充司法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之解釋。
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理由提及,本件所示土地所有權爭議中,國家不得主張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其理由如下:
(一)國家就其與人民間之私權爭議,原則上固得主張相關規定所賦予之權利。然而,國家係為人民而存在,本質上既不可能擁有如人民般得自由發展之人格及維繫生存之需求,亦不可能如人民般享有得自由追求之私益,只能追求公益,以執行公共任務為職志。從而,國家自無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財產權之基本權利。
(二)國家基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統治高權,致與人民發生財產權爭執時,國家本非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主體,從而不生基本權衝突之情事。
(三)一般而言,權利人長久未行使其權利者,消滅時效制度固具有早日確定私法上權利義務狀態、維持法律秩序之公益性。惟國家與人民間關於土地之爭議,若非來源於兩者之合意,而係國家於政權更替之際,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統治權,制定相關法規範,並依該規範將原屬人民私有而僅未及時申辦總登記之土地,逕行登記為國有之情形,倘又容許國家嗣後再以時間經過為由,依民法消滅時效規定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不啻變相承認國家得透過土地總登記之程序,及消滅時效之抗辯,而無須踐行任何徵收或類似徵收之程序,即可剝奪人民之財產。
(參見: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理由)
司法院釋字第107號解釋文:「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64號解釋文:「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上開二則解釋文,再補充加入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理由,其結果(如圖所示)如下:
(一)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尚未依我國法律登記為所有權人,如登記名義人為私人,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不動產或除去妨害,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二)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尚未依我國法律登記為所有權人,如登記名義人為國家,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不動產或除去妨害,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三)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已依我國法律登記為所有權人,不論登記名義人為私人或國家,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不動產或除去妨害,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